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12执恢3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12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68140.1元及逾期利息(以131681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67元,由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徐州市铜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公司有银行存款合计93412元,本院已扣划9341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剩余账户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解放南路支行,账号:3203050341010000000468)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股权)。
三、执行过程中:
1、本院到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公司工程款,该公司出具说明,并称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约73万元,目前已被多家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该笔工程款。
2、本院到被执行人公司的住所地郑集镇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该公司在徐州市泉山区××广场××室现已搬空,具体下落不明。
四、2022年4月2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金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因被执行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金采取司法拘留15日,后因其下落不明,本院暂未实施拘留措施。
2022年5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631823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93412元,剩余16224820.1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8371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12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孔祥进
审判员  吕书军
审判员  邓 拓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