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溪谷二期7幢-1层商铺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金海路29号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新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优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于2018年1月14日通知被上诉人前来验收,并非维修,案涉产品并未验收通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通电调试时发现部分电机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安排工程师进行维修”,系对事实的严重认定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项目对接人单云清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新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明产品“一直没有正式验收”,且在上诉人自行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通知其前来验收,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系上诉人要求“维修”,维修一词仅在被上诉人陈述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上诉人提交之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尚未验收一事认可,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达成在2018年1-2月就案涉产品进行重新验收的合意,系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此外,如被上诉人认为产品早已验收通过,必然会在微信中予以明确或提出疑问,但却未提出任何异议,如认定已经验收通过,与常理相悖。2.买卖双方并未对产品全部款项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要求被上诉人安排结算,并以此认定结算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即已经验收完毕,亦是对事实的严重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期支付总货款的80%即2504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余款20%即62600元。因被上诉人提供门板存在外观瑕疵,双方同意退还门板部分金额25040元。此时,上诉人要求“结算”的是前80%的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已满足付款条件。被上诉人陈述及一审认定该“结算”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算,存在两处矛盾:首先,该“结算”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向上诉人作为买方退还款项,显然违背合同整体结算的常理;另外,合同余款系62600元,即使被上诉人应退还25040元,亦应当在折抵后仍然由上诉人作为买方继续支付差额。综上,足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7-8月期间的“结算”仅针对前80%的金额。而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余款20%双方至今未就20%金额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亦从未提过相应诉求,足以证明20%金额的结算条件未成就,即,“安装验收完毕”的条件未成就,该结论与上诉人陈述及诉请相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并未超过检验期间通知被上诉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提出验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以此驳回上诉人诉请,系法律适用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其并不生产电机,自始不存在“优泰”品牌电机,而在《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中却约定其向上诉人提供“优泰齿条式电机”,该节事实亦得到一审法院查明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签署合同时即知道其提供的产品不可能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综上,即使2018年1-2月双方共同验收之合意未得到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当时提出验收的要求,并不超过检验期间,不视为标的物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反复强调2017年7月完成了涉案产品的交付安装,一审法院载明了这些事实,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交付安装,只有一审代理人的陈述,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已证明2018年1月对产品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南优泰公司辩称,一、湖南优泰公司已于2017年7月底完成了全部的货物交付及安装工作,云南**公司亦于2017年8月7日要求湖南优泰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提出希望下次合作愉快,能够证实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7月底履行完毕。二、湖南优泰公司交付货物后,云南**公司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湖南优泰公司交付的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云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完全无法使用,其多次以湖南优泰公司提供产品中电机并非本公司生产为由,主张合同违约,其意图毁约而刻意曲解文字字面意思及市场习惯没有事实基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云南**公司使用湖南优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已二年有余,其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与事实不符。
云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湖南优泰公司退还货款225360元;三、湖南优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云南**公司作为需方,湖南优泰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T20170421001)。该合同约定:1、云南**公司向湖南优泰公司采购单价为24500元的电动平移保温门2樘,单价为11000元的齿条式工业提升门24樘,合同价款总计313000元(含整樘设备及所有相关配件、包装、运输费及安装,含17个点增值税费)。2、交货时间:在工地能正常测量尺寸并施工而且门洞切割不耽误时间的前提下,收到80%预付款后25个日历日内先安装完毕其中12樘,剩余12樘在接下来的5个日历日内安装完毕。3、交货地点为上海浦东。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元作为订金,发货前支付总合同款的80%即244400元,安装验收完毕支付总合同款的20%即62600元。5、验收和质保期:安装完毕即可验收,提出异议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供供方,过期视为合格品。但如果安装完毕超过一个月时间没有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此外,双方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作为合同附件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工业提升门的产品性能描述中记载的电机为“优泰齿条式电机”。合同签订后,云南**公司于当日向湖南优泰公司支付货款250400元。2017年6月4日,双方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2樘电动平移保温门订单取消。后湖南优泰公司按约定将云南**公司定制的24樘齿条式工业提升门分批次运送至上海浦东云南**公司指定的地点。经检验,云南**公司认为门板不符合要求,双方通过协商确定门板不再由湖南优泰公司生产提供,由云南**公司另行采购。2017年7月下旬,湖南优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24樘门进行了安装。2017年7月26日,云南**公司方工作人员要求湖南优泰公司安排结算,湖南优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云南**公司退还了25040元。2018年1月14日,云南**公司提出湖南优泰公司提供的24樘定制门一直没有正式验收,云南**公司在通电调试时发现部分电机存在问题,要求湖南优泰公司安排工程师进行维修。经湖南优泰公司方派出工作人员检查,湖南优泰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云南**公司发出联系函,提出对24樘门的电机系统进行更换的解决方案,将原来的提升门电机KG40-10及控制系统更换为“优泰0.75KW变频专用电机”,要求云南**公司予以确认后即进行物料准备并开展工作。云南**公司收到上述联系函后,要求湖南优泰公司提供待更换的电机外观和图纸,因湖南优泰公司提供的产品和图纸并非湖南优泰公司所称的“优泰”品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4日,云南**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云南**公司、湖南优泰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过前期沟通,云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湖南优泰公司支付6000元。2、湖南优泰公司按云南**公司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向云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云南**公司称因湖南优泰公司一直不能提供合同约定“优泰电机”,云南**公司于2018年5月另行采购电机进行了更换,发生费用55000元。4、湖南优泰公司称其公司并不生产电机,合同约定和后来联系函中提及的“优泰电机”都是采购其他厂家生产的电机,因公司生产的门为优泰品牌,就将所用电机也称为“优泰电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云南**公司、湖南优泰公司双方就齿条式工业提升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工业提升门系定制产品,云南**公司、湖南优泰公司双方对产品的配置及产品性能参数在合同签订前应进行过沟通,并在合同附件中进行了约定,湖南优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保证产品符合约定的使用性能。关于合同的履行。湖南优泰公司按合同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后,云南**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直到2018年1月才向湖南优泰公司提出产品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正式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认定云南**公司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视为湖南优泰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况且,云南**公司在湖南优泰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后提出“进行结算”,湖南优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云南**公司退款,并已按云南**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产品电机品牌和湖南优泰公司提供的电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南优泰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公司并不生产电机,不存在有“优泰”品牌电机,应属客观事实。电机系合同标的物的主要配置,云南**公司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应进行详细了解,湖南优泰公司应向云南**公司如实说明情况。云南**公司于2018年1月发现电机与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云南**公司已丧失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云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仍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湖南优泰公司应履行质保责任,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性能参数。湖南优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云南**公司可以依法要求湖南优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云南**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且在验收期限内没有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湖南优泰公司提供的或拟更换的产品电机不符合约定品牌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湖南优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湖南优泰公司退还全部已收货款225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0元,由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齿条式工业提升门是否约定使用“优泰牌电机”。本案中,在云南**公司、湖南优泰公司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附件“齿条式工业提升门产品技术性能描述”中,对于“开机门”的表述为“优泰齿条式电机配置联动互锁装置”,据此云南**公司主张湖南优泰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优泰牌电机”,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湖南优泰公司则辩称,自始不存在“优泰牌电机”,2017年7月底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货物交付及安装工作,云南**公司已确认产品规格,且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湖南优泰公司属于门窗制造及施工类企业,并不具备生产、制造电机的资质和能力,对此云南**公司亦充分了解,故,客观上应不存在所谓的“优泰牌电机”,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以转移涉案齿条式工业提升门的所有权为主要目的,因此,《产品销售合同》对于齿条式工业提升门所使用电机品牌或型号约定不明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予以确定,现并无证据表明关于齿条式工业提升门的电机选择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应以是否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的目的,即涉案电机应具备基本、正常的使用功能予以确定。本案客观情况是,湖南优泰公司已按约定将云南**公司定制的24樘齿条式工业提升门(包括湖南优泰公司认可的KG40-10电机)运送至上海浦东云南**公司指定的地点,2017年7月下旬,湖南优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24樘门进行了安装,当场及随后云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且2017年7月26日云南**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湖南优泰公司安排结算,而直至2018年1月14日云南**公司才声称涉案定制门尚未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依据《产品销售合同》对于“验收和质保期”的约定“安装完毕即可验收,提出异议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供供方,过期视为合格品。但如果安装完毕超过一个月时间没有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涉案齿条式工业提升门安装完成在2017年7月下旬,云南**公司亦曾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过要求结算的意思表示,现其直至2018年1月14日才声称要求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已经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和验收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应视为涉案齿条式工业提升门符合约定,因此,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现有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的情况下,云南**公司以湖南优泰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优泰牌电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自然无法成立。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云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虽未成立,但云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仍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湖南优泰公司理应履行质保及售后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性能参数。
综上所述,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曾 明
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