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

云南农欣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257号
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溪谷二期7幢-1层商铺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金海路29号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新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货款2253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销售齿条式工业提升门24樘,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400元。2017年6月中旬,被告将门板运至浦东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门板部分由原告另行采购,被告据此于2017年8月9日退回款项25040元,原告共计付款225360元。2017年8月完成货物安装后,被告始终不配合进行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1月答应前往现场验收,并于同年2月6日双方共同验收,却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应当是优泰齿条式电机、台湾产智能伺服马达,被告提供的却是“浙江先锋”品牌的KG-40电机。电机作为提升门产品的核心部件,会对产品的整体运行产生根本影响。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更换电机,并另行出具更换方案。2月26日,被告销售人员通过邮件发送《联系函》,载明更换的电机品牌为优泰0.75KW变频专用电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但被告提供的却是安徽英特科品牌的电机,并非优泰0.75KW。原告提出质疑,被告称其一直使用的都是该品牌电机,不属于对合同的违反,拒绝更换。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在被告发货之前取消电动平移门订单,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齿条式工业提升门,而原告诉称产品规格“台湾产智能伺服马达、优泰齿条式电机”并非齿条式工业提升门产品规格。二、被告提供的齿条式工业提升门系定制产品,在产品生产前已由原告确认产品规格,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三、原告收货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愿意减免货款2504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双方已经完成合同结算。四、原告已经确认收货,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24樘门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在使用被告产品长达18个月之后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T20170421001)。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单价为24500元的电动平移保温门2樘,单价为11000元的齿条式工业提升门24樘,合同价款总计313000元(含整樘设备及所有相关配件、包装、运输费及安装,含17个点增值税费)。2、交货时间:在工地能正常测量尺寸并施工而且门洞切割不耽误时间的前提下,收到80%预付款后25个日历日内先安装完毕其中12樘,剩余12樘在接下来的5个日历日内安装完毕。3、交货地点为上海浦东。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6000元作为订金,发货前支付总合同款的80%即244400元,安装验收完毕支付总合同款的20%即62600元。5、验收和质保期:安装完毕即可验收,提出异议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供供方,过期视为合格品。但如果安装完毕超过一个月时间没有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此外,双方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作为合同附件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工业提升门的产品性能描述中记载的电机为“优泰齿条式电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50400元。2017年6月4日,双方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2樘电动平移保温门订单取消。后被告按约定将原告定制的24樘齿条式工业提升门分批次运送至上海浦东原告指定的地点。经检验,被告认为门板不符合要求,双方通过协商确定门板不再由被告生产提供,由原告另行采购。2017年7月下旬,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24樘门进行了安装。2017年7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安排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退还了25040元。
2018年1月14日,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24樘定制门一直没有正式验收,原告在通电调试时发现部分电机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安排工程师进行维修。经被告方派出工作人员检查,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提出对24樘门的电机系统进行更换的解决方案,将原来的提升门电机KG40-10及控制系统更换为“优泰0.75KW变频专用电机”,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后即进行物料准备并开展工作。原告收到上述联系函后,要求被告提供待更换的电机外观和图纸,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和图纸并非被告所称的“优泰”品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月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过前期沟通,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6000元。2、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原告称因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合同约定“优泰电机”,原告于2018年5月另行采购电机进行了更换,发生费用55000元。4、被告称其公司并不生产电机,合同约定和后来联系函中提及的“优泰电机”都是采购其他厂家生产的电机,因公司生产的门为优泰品牌,就将所用电机也称为“优泰电机”。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银行转账付款记录、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齿条式工业提升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工业提升门系定制产品,原、被告双方对产品的配置及产品性能参数在合同签订前应进行过沟通,并在合同附件中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保证产品符合约定的使用性能。
关于合同的履行。被告按合同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直到2018年1月才向被告提出产品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正式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原告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况且,原告在被告履行安装义务后提出“进行结算”,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退款,并已按原告实际支付货款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关于产品电机品牌和被告提供的电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公司并不生产电机,不存在有“优泰”品牌电机,应属客观事实。电机系合同标的物的主要配置,原告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应进行详细了解,被告应向原告如实说明情况。原告于2018年1月发现电机与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原告已丧失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仍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被告应履行质保责任,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性能参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且在验收期限内没有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被告提供的或拟更换的产品电机不符合约定品牌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收货款22536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与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正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秦 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