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050号
原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527.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32527.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492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就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与原告优泰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业提升门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点为渭南市高新区XX路XX段东侧。分包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施工本项目图纸范围内工业提升门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暂定总价款为660001.32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施工期间,货到现场2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所进场工程量的80%,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全部资料并办理完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后付至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款不含人工费,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对工业提升门的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合同总金额为632527.13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40万元工程款,尚有232527.13元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不认可,根据合同7.2条约定,现阶段涉案项目业主方向被告的付款比例仅为50%,故原告仅有权在结算款的50%范围内主张工程款,被告实际付款比例已达到63%,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违反合同约定,在业主未向被告支付相应比例款项前,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比例款项。原告请求金额中还有部分未开票,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扣留相应金额的款项,另外原告未开票金额中包含保修金在内,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第7.3.8条之约定将未开票金额的本金及保修金的付款期各自延期一个月后再行支付,并扣除相应金额的违约金;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且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计取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和基础;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业提升门专业分包合同》、结算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律师函盖有湖***律师事务所公章,邮寄单系邮政特快专递,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原告优泰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业提升门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地点:渭南市高新区XX路XX段东侧。工程概况:项目建筑总面积约16万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钢结构厂房5栋,综合楼、职工食堂、倒班宿舍各1栋及调度站房、污水处理站、配电室、动力中心、燃气站等配套辅助工程。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施工本项目图纸范围内工业提升门工程,包括图纸、变更、指令范围内的原材料采购运输(含装卸车)、成品制作、门洞口处理、门安装(含支撑)、玻璃安装、门四周堵缝、密封嵌缝、五金配件安装、刷防护材料、油漆施工现场内水平及垂直运输工完场清并达到工期、质量符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要求所需的全部工艺、工序及保证施工采取的必要措施。总工期:30日历天,实际开完工日期以现场通知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暂定总价:含增值税总价为660001.32元。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付款前提: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分包人按技术及质量要求完成合同义务,并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施工期间,货到现场2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所进场工程量的80%,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安装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全部资料并办理完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后付至97%,其中包括审核后人工费100%支付,(如需分批进场,分批且超过2个月以上,则分批按上述方式结算)。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款中不含人工费,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该合同第八条竣工结算约定:分包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价款调整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分包竣工验收合格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未能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保修约定:本分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工业提升门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40万元工程款。
2021年1月26日,建设单位陕西威楠高科(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涂装车间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32527.13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22)陕0502民初105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民辖终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优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业提升门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本案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优泰公司232527.13元工程款一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在业主未向其支付相应比例款项前,其有权暂不支付原告相应比例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业提升门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中对业主付款比例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与业主的有关付款比例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32527.13元,被告在支付了前期的40万元工程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另外,原、被告上述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3%的工程质量保修款被告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原告虽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定为2021年1月26日,原告主张的232527.13元工程款应扣减3%的保修金18975.81元(632527.13×3%),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3551.32元(232527.13-18975.81)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55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355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湖南省优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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