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556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姣,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王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5767.6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的工资9103.4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报销款44950.51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55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工资118218.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为客户经理。现被告拖欠工资等费用共计275088.91元,原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拖欠工资,2020年2月的工资公司已经在2020年的4月24号发放到原告的工资卡,金额是3115.26元;2020年3月的工资是4月20号发的,金额是76.56元,扣除了缺勤还有社保的工资;4月份的工资是2020年的5月12号发的金额是2178.48元;据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原告解约主要依据是原告旷工,即在2020年的2月15日疫情稍微缓解之后,公司在微信群里面发了2月17日正式复工的通知,原告一直到3月24号才来公司上班,而且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的解约是合法的,不存在解约赔偿金一说。三、鉴于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四、关于业务报销款,经公司财务核算,财务系统截止到4月14日,原告提起报销的金额是43550.51元,之所以没有给他报销,是因为公司财务在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提交的报销单据里面夹杂了大量不合理的出租车及餐票,共计11104元,不合理体现在出租车票有连号及同一车牌的情况,后半夜凌晨的打车票,这些公司都不应该报销,而餐票存在同一天多张餐票以及节假日餐票,这些公司认为不合理,而原告也没有给合理的解释所以不应该报销,对于其他发票部分公司愿意支付报销款;五、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请,原告是2015年12月16日入职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转正后的工资是税前8000元,后来在2018年的5月份涨到了8600。在2016年2月16日就是他转正之后到2017年6月30日期间,这个公司的财务在核发的时候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少发了500元钱。这一部分公司也是同意补发的,对于他主张的超出这个期间和金额的部分,公司认为没有支付的依据。六、关于销售提成。一是公司跟原告包括公司的其他的任何员工,从来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相关约定;二是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提成工资;三原告入职的岗位叫客户经理,他的主要的职务是维护客户的日常事务,因为公司是做军工项目的,所以这个客户的拓展基本上都是老板,此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了银行明细、纳税情况,证明其扣发工资情况。经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记录的工资数额完全一致,且并不存在仲裁裁决确定的补发月份之外扣发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情况。而原告举证说明的2017年6月份扣发工资情况,已经包含在被告补发工资的月份以内。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2020年4月13日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销售部同事***、***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提成的口头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首先,经与**当庭确认,其否认与原告存在支付提成的口头约定,且**关于口头约定提成一事亦无**之确认,而**同时确认其从未发放过提成工资;其次,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口头约定提成一事;再次,被告公司亦无提成工资之明文规定;最后,***在未出庭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缺乏相应法律效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签约明细证明提成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提成工资的约定,在被告不认可提成工资的情况下,自不存在提成的计算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及2020年2月、3月工资发放表、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群聊天记录,证明其不需要坐班、不存在旷工的情况。首先,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原告称其未见过,但证人**认可《员工手册》有电子版可以查看,**与原告系同期同事,且《员工手册》是原告入职后制定,被告称其未见过该手册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其次,通过**的证人证言,销售人员只是不严格执行考勤,但不是不需要考勤,而《员工手册》中也没有明文规定销售人员不需要打卡的情形;再次,公司群聊天记录中,公司人力仅称“…你们销售听***排”,但并没有认可销售可以不打卡,且上述聊天记录发生时间为2020年2月9日,系公司发布开工通知之前;第四,其与***的聊天记录中,***在2月26日称“我上周五被老夏叫过去了,其他也没去”,而3月2日称“***给我发信息今天要正常上班”,上述两条信息无法体现出销售不坐班、不需要打卡的内容,而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仅是关于工作的沟通;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及被告提交考勤打卡记录,证明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员工旷工超3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如前所述,证人**称其见过该手册的电子版,原告作为同期同事,不可能看不到。故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考勤打卡记录,原告在庭审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仲裁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
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续签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客户经理,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签了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试用期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共2个月;第五条、甲方(即知新思明公司)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工资……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第六条、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午饭补助,标准为15元/天,饭补随工资发放;第七条、甲方依据公司经营业绩和乙方的工作考核结果,或甲乙双方的约定支付乙方相应奖金;第二十一条甲方的《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员工手册》、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及各种专项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果本合同的条款与附件内容有任何冲突或不一致之处,以附件中内容为准。后从2018年5月,原告工资上涨至8600元。
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条,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是按照月工资7500元而非8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被告在仲裁期间同意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将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予以补齐,庭审中再次确认。
3、2020年2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司微信群发布开工通知,确定2月17日周一正常上班,如有情况不能到达供公司的,请报备侃总或人力经理。在仲裁裁决中确认由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你2月17号有没有收到咱们工作的通知”,***答复“收到了”,**问“收到了你为什么不来呢”,***答复“……就是因为疫情.……”等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开工通知。
4、根据被告提交考勤打卡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无原告打卡记录。
5、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聘通知》,并已短信形式发送至原告手机,解聘理由为被告存在旷工超过三天的情形。原告称未收到上述信息,但经本院核实收信手机号与原告诉状手机号一致,且信息显示已经发送成功,不存在未收悉的情形。
6、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请求被告:1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3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报销款44910.51元;4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45元;5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销售提成118218.68元。经裁决,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如下:“一、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千二百五十元;二、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二0年四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二0二0年四月十四日期间的报销款三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一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人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767.63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了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需要补发的每月500元工资外,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1000元。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旷工情形,且未能就其作为销售人员,无需打卡、坐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9103.45元,因被告认可,且在仲裁中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报销款44950.51元。被告认可金额为32446.51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超出部分,根据《员工手册》,报销需要履行相应流程,且超过1000以上的报销需由经理签字后才可发放。而原告仅填写了支出凭单,且无领导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上述报销流程,故超出32446.51元报销款的部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工资应足额发放,不得无故克扣。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足额原告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差额为每月500元。本院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118218.68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中包含销售提成,原告亦未就其应享受销售提成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50元;
二、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45元;
三、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报销款32446.5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知新思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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