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055号
原告: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远青,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远大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被告新源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源国能公司:1.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万元、赔偿损失52.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22.6万元。宜兴远大公司加工生产好设备后,因新源国能公司的原因要求调整技术要求,双方遂签订变更合同,减少供应的产品并变更规格与价款为70万元,同时约定如新源国能公司不履行,则赔偿损失52.6万元。合同签订后,宜兴远大公司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但新源国能公司仅支付了2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新源国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宜兴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新源国能公司的证据中没有扣款通知单盖章签字的材料,对方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2.此外,双方在另一个项目中,对方也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问题是对方的原因所以新源国能公司不认可对方的违约金主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6日,新源国能公司(甲方)与宜兴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奎屯市东郊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及中水回用工程特许经营项目高级氧化装置(催化塔)设备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级氧化装置(催化塔),乙方必须在每次付款前开具该付款额的全额增值税(税率13%)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价格: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杂、培训等价款合计1226000元;预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乙方30%货款,乙方开具等额收据和发票,甲方支付30%货款后,双方合同方才生效;提货款:50%,发货前经甲方确定,乙方具备发货条件:乙方提交等额收据和发票、甲方人员(或第三方)出厂检测报告、发货计划、发货箱单,甲方支付乙方提货款;调试款:10%,所有设备调试并验收合同后,乙方开具符合要求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和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设备单体调试验收单、系统调试验收单审核无误后,支付乙方调试款;质保款:余款10%作为质保,质保期为系统通过168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或全部货物交货包括实物到货和所有资料到货至甲方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本批设备的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后60天内交货到场,单最终交货期不应晚于2019年12月1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4月7日,新源国能公司(甲方)、宜兴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合同》,约定就前述买卖合同进行变更,因甲方原因已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乙方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同意变更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同时合同价款调整为70万元;主合同设备技术协议参数变更为取消塔体内部材料;合同价款70万元,由甲方于签订本协议时先支付21万元,乙方收款后将变更后的塔体4台发至原合同约定地点,约定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到达现场,剩余货款甲方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果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另行赔偿52.6万元(即按原合同价款给付);2020年4月15日,宜兴远大公司向约定的地点进行发货,2020年4月28日,新源国能公司签收,备注:“高级氧化装置(催化塔)无配套爬梯和护栏。”
2020年4月13日,新源国能公司向宜兴远大公司支付了21万元。在此之前,宜兴远大公司向新源国能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新源国能公司提交了一份《设备扣款通知单》,时间为2021年2月5日,记载涉案项目的扣款原因及金额“因高级氧化装置(催化塔)现场焊接、刷漆未完成,由甲方现场人员安装前处理,罚款金额1万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9万元。”宜兴远大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新源国能公司提交了其与宜兴远大公司签订的《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巴音敖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处理工程非均相高级催化氧化塔设备合同》及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图片,以证明该合同履行中,宜兴远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庭审后,宜兴远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合同变更后已经不再包括了爬梯和护栏,但是在此之前宜兴远大公司已经生产完毕就送给了新源国能公司,由新源国能公司自提。扣款通知上记载的焊接和刷漆问题就是爬梯护栏的焊接和刷漆,对此已经进行了扣款,故不应再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庭审后,新源国能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称,已经收到了宜兴远大公司交付的70万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涉案奎屯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经询,新源国能公司表示涉案项目中的设备目前没有出现问题。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因合同已经变更,故双方应当履行变更合同内容。现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设备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新源国能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经就扣款事项达成了一致,故新源国能公司应当向宜兴远大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关于新源国能公司抗辩所称的其他合同项下宜兴远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其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当另行解决。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预期利益等情况,予以调整,新源国能公司向宜兴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
二、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元(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由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