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

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2345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1278Q。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6928542B。
法定代表人:张旭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远青,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金额122.6万元,他公司加工生产好设备后,因国能公司要求调整技术要求。双方遂签订变更合同,减少供应的产品并变更规格,价款调整为70万元,同时约定如国能公司不履约则赔偿损失52.6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完成交货义务,然国能公司仅支付了2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国能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00.6万元;2、国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0月16日的《高级氧化装置(催化塔)设备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国能公司,实际办公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司法机关与人民法院是不同的概念,属于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故本案应当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国能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国能公司向远大公司采购高级氧化装置(催化塔)设备,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通过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4月7日,国能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变更合同》一份,约定调整供货范围及合同价款,其中第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赔偿52.6万元(即按原合同价款给付),同时乙方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其欺骗行为;第6条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则由乙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
审理中,本院针对管辖权异议召集双方进行听证,询问双方在变更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远大公司称:变更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意为:刑事方面的在乙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民事上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他公司认为公安局机关和法院都是司法机关。国能公司称:该约定就是指如果有刑事方面的问题向乙方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变更合同第4条约定“……同时乙方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其欺骗行为”,说明当时签订合同就是侧重于公安机关。
国能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方圆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延期协议书一份、方圆大厦写字楼客户明细照片一张、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2月-2021年3月的房租交款凭证)、房租对应发票(2020年10月-2021年3月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证明他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变更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因属约定不明而无效,应仍然根据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由国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国能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国能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志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