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2713号
原告: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5891278Q。
法定代表人:吴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夏伟武),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远大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垫付款1175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以他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他公司需要为***开具发票,他公司为此垫付税金117560元,***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但未能履行,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远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向远大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远大公司处理发票款30520元,本月底给付。另欠远大公司发票款87040元,于2016年底给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向远大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欠远大公司垫付款项117560元,***承诺于2016年7月底支付30520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87040元,但***未按约履行,故***应当继续履行该债务,并应赔偿远大公司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价款11756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该款已由远大公司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远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叶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