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15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
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州市。
负责人:王某。
原告陕西某某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6216.73元,并自2022年12月15日开始支付此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某某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合同。事后原告按期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价为346216.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66216.73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216.73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中标价368474.11元,约定包工包料,工期80天。2、2022年12月15日涿州市财政局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送审金额368474.11元,审定金额346216.73元,审减金额22257.38元。由建设单位涿州市某某人民政府、被告及施工单位原告盖章。
根据证据来源、证据内容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陕西某某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工程,施工工期80天。工程中标价款368474.11元,工程最后总价款以结算书为准。经涿州市财政局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某某村党群服务中心新建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审核结论为:该工程送审金额368474.11元,审定金额346216.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166216.7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21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21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216.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