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12财保100号 申请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15472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707851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20587774。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青岛信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9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PNJLN4D。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信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信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944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494400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委托函、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交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信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94400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992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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