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97号
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44850497Y。
法定代表人:蒋春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原胜发大厦综合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5700630A。
法定代表人:陈权宏。
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诉被告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圣公司:1、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2、支付违约金7400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价款0.5%标准计算违约金,诉请以欠付服务费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判决被告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确认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3、承担律师费44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其与中圣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其就中圣公司开发的“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A、B、C地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提供专项技术服务,中圣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人民币;合同另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其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经多次催要,中圣公司至今仍欠10万元技术服务费未支付。
中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0日,中圣公司(甲方)与地震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主要约定乙方就甲方开发的“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A、B、C地块〉”工程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专项技术服务,甲方分期支付技术服务费20万元,具体为该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10万元,尾款于提交正式报告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技术服务目标:为科学地确定该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使工程建设安全可靠、投资经济合理,按《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规定开展Ⅱ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3、技术服务的方式由乙方组成项目研究组,完成现场地震测试和上述研究分析后,综合各方面成果,最终提交该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书10份。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服务地点淮南,现场测试后90天内完成;现场。出事后70天内,完成上述研究分析,编制完成技术报告的送审稿;4、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报告应符合GB17741-2005的规定,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范围内工程抗震设计相关资料,并解答设计单位提出的地震安全方面的问题,报告通过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经省地震局批准;5、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完成协作事宜后,乙方必须在现场测试后9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违约责任为: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若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费用的5‰赔付给乙方违约金;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提供该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若确属乙方原因推迟交付,每迟延一天按合同费用的5‰赔付给甲方违约金;3、如一方违约,协商未成而引发诉讼则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就服务的内容、具体要求作出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圣公司向地震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2016年1月份地震研究院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寄送中圣公司。现中圣公司对差欠的10万元技术服务费未支付,2016年10月地震研究院向中圣公司邮寄催要上述费用的《律师函》,10月25日中圣公司予以签收,但剩余10万元技术服务付至今未予支付,现地震研究院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地震研究院因委托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4480元。
本院认为:地震研究院与中圣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地震研究院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圣公司差欠10万元技术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地震研究院要求中圣公司支付1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地震研究院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中圣公司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因实际发生且双方已约定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淮南中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孙世仓
人民陪审员 刘成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