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99号
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44850497Y。
法定代表人:蒋春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荣盛香堤荣府16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8006XU。
法定代表人:王伾。
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诉被告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投资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佳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亿佳投资公司:1、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30000元;2、支付违约金109200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价款0.5%标准计算违约金,诉请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判决被告支付至款清之日止);3、承担律师费57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地震研究院与亿佳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地震研究院就亿佳投资公司开发的“蚌埠东方之星住宅小区”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提供专项技术服务,亿佳投资公司应支付服务费13万元人民币;合同另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地震研究院严格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经地震研究院多次催要,亿佳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
亿佳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佳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9日,地震研究院与亿佳投资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地震研究院就蚌埠东方之星住宅小区工程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30000元。具体为该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亿佳投资公司支付130000元。合同还约定亿佳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款,若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费用的5‰赔付给地震研究院违约金,以及如一方违约,则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2015年9月18,地震研究院完成该评价报告并经评审、批准,2015年9月24日,亿佳投资公司签收了该评价报告,2016年10月21日地震研究院向亿佳投资公司邮寄催要上述费用的《律师函》,10月23日亿佳投资公司予以签收,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地震研究院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地震研究院因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5732元。
本院认为,地震研究院与亿佳投资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准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地震研究院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亿佳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尚欠的130000元技术服务费,地震研究院要求亿佳投资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地震研究院在诉讼中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亿佳投资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地震研究院要求亿佳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律师费因实际发生且双方已约定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300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7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4元,公告费370元,合计5344元,由被告蚌埠亿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刘成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