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5012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8580B。
法定代表人:赵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女,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汇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89447159U。
法定代表人:宁伯营。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静、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水费金额45789.7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佛山市高明区文汇路8号的用水户,该用户名下有三只水表(水表户号分别是4010418001、4010418100、4098047157)。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上述三个水表共拖欠原告费用金额45789.73元(其中含水费23778.73元、代收污水处理费15491元、代收垃圾费6520元)。经原告多次追缴,被告仍拒不缴费,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且本案没有出现否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佛山市高明区文汇路8号的用水户,该户名下有三只水表(户号分别为4010418001、4010418100、4098047157),原告为被告供水。佛山市高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委托原告代收污水处理费。佛山市高明区城市管理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委托原告代收垃圾处理费。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被告欠付水费23778.73元、污水处理费15491元、垃圾处理费6520元,合计4578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向原告交纳水费,双方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水费23778.73元、污水处理费15491元、垃圾处理费6520元,合计45789.73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5789.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支付4578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苑迎宾馆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翠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保民
书 记 员 袁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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