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

***、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856号
原告:***,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8580B。
法定代表人:赵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9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评估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原告的粤E7××××大众途观L小车停放在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德信花苑对出停车位位置,附近地下铺设的自来水管不明原因发生爆裂,自来水喷涌而出冲击损坏原告的小车。事故发生后,车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送至东风日产明泰专营店进行维修,原告在维修期间委托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拆检后,鉴定车辆因水浸乘员舱导致车辆价值贬值38000元。车辆虽于2020年7月29日修复,但修得再好,也无法达到事故前所具备的规格、性能、舒适度、安全性能等要求。另外,车辆因上述事故进行维修了195天,原告为了不影响经营店铺的运营,逼于无奈向外租赁了一台车辆洽谈业务,产生租车费29250元。综上所述,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爆水管事故。2020年1月16日凌晨4时30分,被告管护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交汇处的供水管道出现爆水管事故,事故造成周边群众车辆及财物受损的后果,原告的车辆属于本次事故的受损范围。事故发生后,正值春节邻近,为迅速处理赔偿问题,被告立即向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并及时将全部受损车辆送到维修厂。二、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延后的原因,既有不可抗力因素,也有原告自身拖延的因素。春节期间及过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均延长了复工时间,导致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工作和维修厂的维修工作受到拖延。即使在政府允许复工复产后,因受全国人员流动的限制措施影响,评估机构和维修厂仍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未能恢复正常的服务和经营。另外,在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完成损失评估后,原告一直拒绝接受被告提出的按损失评估结果和4S店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新的车辆。经多次协商及解释无果后,被告在2020年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一份《告知函》,明确向原告提出尽快修复车辆,以减少损失。直到2020年5月20日,原告才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原告车辆维修时间延后的原因,既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的不可抗力因素,也有原告自身拖延的因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扩大的结果,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结果,被告依法不承担或减轻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双方同意,原告车辆已在佛山市海金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复完毕,所发生的维修费12727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全部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贬值损失。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交通费29250元过高。车辆维修时间延长的原因既有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因素,也有原告自身拖延的因素,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刻意拖延对车辆进行维修,所以代步交通费用损失应当依法区分及合理分配。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并没有说明所租用的车辆号牌、费用支付情况、车辆使用情况等,证明力薄弱,可信性不高。若原告是在鹏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租车公司一般都有在出租车上安装定位系统,原告应当要求租车公司提供定位数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粤E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20年1月16日凌晨4时30分,被告管护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交汇处的供水管道出现爆水管事故,喷涌而出的自来水将原告停放在跃华路德信花苑对出位置的粤E7××××号牌车辆冲击损坏。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表明受过年放假和疫情影响,保险公司、4S维修店、公估公司等工作延长;告知现经4S店、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共同核定,车辆能够通过维修修复,尚未达到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情形,无法满足原告要求按车辆全损处理的诉求;要求尽快修复车辆,减少损失发生。2020年5月20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佛山市金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三方同意并确认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评估报告》内车辆损失价值金额作为该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127276元,维修范围与评估书一致;乙方同意授托丙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丙方负责保质量维修,如后续维修或出现故障及损坏的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再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在车辆维修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提交维修发票、维修图片等材料,甲方先垫付上述维修费用给丙方,乙方无须支付车辆维修费。之后,佛山市金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于2020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取车。
本院认为,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原告现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实际就是车辆贬值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贬值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价值贬损产生的评估费,鉴于前述主张被驳回,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一张“梁庆章”出具的《收据》载明“租车SUV195天×150元=29250元”,没有租车合同、转账凭证等佐证;原告在庭审又陈述租车没有固定时间和固定车型,有业务才单次租车,按照里程计算,29250元是根据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之日按照现行租车市场价格计算,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由于两者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据此认定交通费。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有半年时间,原告确实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租车及相关费用,并考虑当中存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不可抗力和原告为要求按全损赔偿而拖延维修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7元,由被告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原告***负担714元。原告***已经预交前述费用,被告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33元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小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异梁涛
书 记 员 何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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