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3024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8580B。
法定代表人:赵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静,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辉,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静、谢宏辉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8591.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5727.4元(月租金2863.7元×2=5727.4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XX),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XX商铺,并约定租期、租金、交租方式及逾期交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被告租赁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铺位租金按季结算,先付后用,被告应于2021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共8591.1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借口推拖。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要求退铺,双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收回铺位,但原告向被告要求结清所欠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时,被告不予理会。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达3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当月2倍租金金额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诉讼中未出现否定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摘录):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佛山市高明区自来水XX商铺[房屋权属证明号码:粤(2017)佛高不动产权第0×**]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为0。3.租金计算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单价为32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2863.7元,第二年租金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季结算,先付后用,乙方应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之后每三个月的对日前支付当期租金。4.保证金为8591.1元,乙方应于2021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乙方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等因租赁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并按第三条约定返还房屋时,甲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未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等因租赁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甲方有权将保证金用于抵扣乙方所欠的债务,剩余部分无息退还给乙方。5.甲方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6.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照500元/天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达3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当月2倍租金金额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
查,202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21年2月26日前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8457.75元及按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支付首期租金8591.1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21年4月28日前向原告缴纳首期(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8591.1元。两通知均明确告知,如不按时缴交,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走法律程序直接起诉,解除租赁合同,不退回押金,收回应得的租金,重新招租。被告在以上通知的签收人一栏签名确认。
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欠租一事进行了协商,原告表明决意与被告终止合同。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宜家路D座地下首层XX商铺收回的现场确认》,载明:1.属于承租方的物品已搬离,场地垃圾已清扫完毕;室内外结构保持原状,没有改建;水电费用已缴清;固话费、网络费、天线费是以承租人名义去开通,与原告无关。2.该商铺符合收回标准要求。现正式由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收回该商铺、收回钥匙。3.以上为双方现场对商铺状况进行确认收回,后续交接工作一切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执行。
另查,2021年6月17日,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同意在本案中将收取被告的保证金抵扣相应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季结算,先付后用,被告应于2021年2月1日支付首期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按约缴纳首期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因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已明确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确定合同编号为GMGSSR-BGS-2021002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
关于租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合同已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3个月的租金8591.1元合法有据。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91.1元的保证金,因原告同意将该保证金抵扣租金,故本院确认该保证金直接抵扣被告所欠的三个月租金,被告无需向原告另行支付。
关于违约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相关费用达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当月2倍租金金额支付违约金,即月租金2863.7元×2=5727.4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对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该违约金的认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27.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的《佛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违约金5727.4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负担1198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