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6314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8580B。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一座二幢1901室、1902室、1906室、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52884865N。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供水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差额206646.88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依约支付保险费。2020年1月16日凌晨4时30分,原告管护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巷××街交汇处的供水管道出现爆水管事故,事故造成周边群众车辆及财物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出险情况,并及时将全部受损车辆送到维修厂,且原告积极对受损车辆、房屋以及商铺赔付。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理赔金额不合理,经审核后确认赔付金额为371734.98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78381.86元,与371734.98元相差206646.88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全额理赔。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析报告以及被告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现场查勘,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未能保证相应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另外调查机构对于不含车损部分的财产损失进行仔细勘察,定损过程及结论科学客观合理,这一部分的理算金额是106176.98元,同时被告也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也是进行现场查勘,并且结合维修单位的真实报价,进行损失核定。最终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总计核定为371734.98元,并且已经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差额不真实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具体体现在关于车损部分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是事后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照片以及所谓的修理及更换项目清单进行估价。这些项目清单没有合法来源,也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以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的证据。原告索赔了一部分的间接损失,比如拖车和拆车费用、商铺间接损失、房屋损失导致的间接损失等,这些不属***范围。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产生的评估费用也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间,原告高明供水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险(2019版)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内容:“本投保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投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对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由2019年9月1日00时起至2020年8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7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7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该保险单所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9版)第六条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0年1月16日凌晨4时30分许,原告管护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巷××街交汇处的供水管道出现爆水管事故,喷涌而出的自来水将停放该处的粤EV××××号车等车辆、跃华路139号房屋、佛山市高明区粤隆兴天花店等四间商户的财物冲击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进行抢修并向被告报保险事故。当日上午,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派查勘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调查。2020年7月15日,广州建泓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报告结论:本次事故不含车辆部分的理算金额为106176.98元。另,被告对上述受损车辆定损金额分别为:粤EV××××号车为65700元、粤B7××××号车为70000元、粤E9××××号车为18000元、粤E8××××号车为13998元、粤EB××××号车为25000元、粤ES××××号车为29000元、粤X2××××号车为3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进行赔付371734.98元(已经扣除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上述各受损方赔付款项情况如下:1.向粤E7××××号车、粤EV××××号车、粤E9××××号车、粤E8××××号车、粤EB××××号车、粤ES××××号车、粤X2××××号车、粤E9××××号车、粤E8××××号车、粤EH××××号车的车主共赔付363668元;2.***路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区超雄、佛山市高明区福顺汽车用品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海达油漆店、佛山市高明区文英美术广告部、佛山市高明区粤隆兴天花店的各经营者共赔付176125.86元(包括财物损失113986.36元、其他损失62139.5元);3.支出评估费合计27238元(含粤E7××××号车、粤EV××××号车、粤E9××××号车、粤E8××××号车、粤EB××××号车、粤ES××××号车、粤X2××××号车的评估费为17238元;跃华路139号房屋评估费10000元);4.原告支出粤E7××××号车、粤ES××××号车、粤X2××××号车的拖车费共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过程中所形成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了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否为免赔的事由。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未能保证相应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本院认为,上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对免赔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免赔事项中并不包括“原告未能保证相应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这种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间接损失是否赔偿?被告不予理赔的事项主要集中于间接损失。上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间接损失为免赔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以下就本案事故中各受损方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方面来分析被告应赔付的金额。 1.粤E9××××、粤E5××××号车(车主为***)的维修费共361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粤EH××××号车(车主为罗海文)的维修费425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佛山市高明区文英美术广告部(经营者为***)的物损4060.25元,此4060.25元为原告实际向***已赔付的金额,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海达油漆店(经营者为***)的物损1864.04元,此1864.04元为原告实际向***已赔付的金额,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的粤EV××××号车内的物损2425元,此2425元为原告实际向***已赔付的金额,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粤E7××××号车(车主为***)的车损127276元、评估费5405元为直接损失,有价格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拖车费转账凭证未记载被拖车辆的车辆信息,故不能认定该拖车费是拖粤E7××××号车而产生; 7.粤E7××××号车的车主***的交通费3000元、因(2020)粤0608民初3856号一案而产生的诉讼费33元均为间接损失,被告依约免赔; 8.粤EV××××号车(车主为***)的车损657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是直接损失,且被告在上述定损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9.粤E9××××号车(车主为***)的车损23539元、拖车费25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车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10.粤E8××××号车(车主为梁伟彬)的车损29347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1、粤EB××××号车(车主为***)的车损35467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12.粤ES××××号车(车主为***)的车损33528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13.粤X2××××号车(车主为***)的车损32993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14.粤EV××××号车、粤E9××××号车、粤E8××××号车、粤EB××××号车、粤ES××××号车、粤X2××××号车的车损评估费合共11833元,有《评估业务协议》、发票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5.跃华路139号房屋损害鉴定费10000元,有房屋鉴定委托书、发票证明,是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6.跃华路139号房屋内物品损失及维修费共计23633.8元,被告举证的上述公估报告认定跃华路139号房屋内物品损失及维修费共计19246元,差距不大,考虑到如再进行评估鉴定,将极大地加大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以23633.8元认定该损失; 17.跃华路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区超雄及其家人在2020年1月16日至25日的食宿费10287元,此费用为间接损失,被告依约免赔; 18.佛山市高明区粤隆兴天花店(经营者为***)的物损,***、原告均认可被告确认的45980.26元(原告已实际赔付),此为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5个月的经营损失19852.5元为间接损失,被告依约免赔; 19.佛山市高明区福顺汽车用品店(***)的物损,***、原告均认可被告确认的34737.21元(原告已实际赔付),此为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29日的经营损失32000元为间接损失,被告依约免赔; 20.律师费。上述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原告行使权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的直接损失合计为495898.56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371734.98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付124163.58元,原告请求高于124163.5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赔付124163.58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负担9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