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佛水供水有限公司

***与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30××××××××××××8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水业集团高明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明供水公司承担***车辆折损费38000元、交通费2925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供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在事发当时是正常停放在高明供水公司管理维护供水管道的地段,因为该地段的供水管爆破,导致***的车辆遭受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事发当时案涉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并非是在通行过程中,故不应该适用该规定。2.案涉车辆遭受损坏与高明供水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高明供水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高明供水公司应当承担车辆维修费以及赔偿车辆折损价值。3.本案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车辆因水浸导致车辆价值贬值38000元。虽案涉车辆现已修复,但也无法达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所具备的规格、性能、舒适度、安全性能等要求。案涉车辆为新车,事发时还在质保三包期内,本案事故发生之后,车辆的质保已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规定了财产损失的差额计算法,即财产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后损坏时,如果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值仍比原来价值有所减少,则损失可以用原物价格与修复后价格之差加上修理费用来计算。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9座以下的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案涉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出厂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初始登记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新车购置价为230800元,至评估基准日已使用年限8个月(至事故发生时使用3个月),计算该车辆正常使用时折旧金额为183000元。鉴定意见认为案涉车辆折旧价值为145000元,根据财产损失的差额计算法计算,该车的财产损失等于原物价值183000元减去残存价值145000元,仍有38000元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主张车辆折旧费用3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4.高明供水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仅是双方就案涉汽车的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处理的结果,并非就高明供水公司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进行协商处理的结果。 高明供水公司答辩称:一、爆水管事故。2020年1月16日凌晨4时30分,高明供水公司管理维护的供水管道出现爆水管事故,事故造成周边群众车辆及财物受损的后果,***的车辆属于本次事故的受损范围。事故发生后,因春节将至,为迅速处理赔偿问题,高明供水公司立即向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并及时将全部受损车辆送到维修厂。二、案涉车辆维修时间延后的原因,既有不可抗力因素,也有***自身拖延的因素。春节期间及过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均延长了复工时间,导致***车辆的损失评估工作和维修厂的维修工作受到拖延。另外,在太平保险公司对***车辆完成损失评估后,***一直拒绝接受高明供水公司提出的按损失评估结果和维修店提供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的意见,坚持要求高明供水公司赔偿***全新的车辆。经多次协商及解释无果后,高明供水公司在2020年3月28日向***送达《告知函》,明确向***提出尽快修复车辆,以减少损失。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扩大的结果,高明供水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结果,高明供水公司依法不承担或减轻责任。三、***请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双方同意,***车辆已在佛山市南海金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完毕,所发生的维修费127276元由高明供水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已经获得全部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贬值损失。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经处理完毕,高明供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交通费29250元过高。车辆维修时间延长的原因既有疫情防控的不可抗力因素,也有***自身拖延的因素,高明供水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刻意拖延对车辆进行维修,所以代步交通费用损失应当依法区分及合理分配。***仅提供一张《收据》,并没有说明所租用的车辆号牌、费用支付情况、车辆使用情况等细节,证明力薄弱,可信性不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明供水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38000元;2.高明供水公司支付***交通费29250元;3.高明供水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供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20年1月16日凌晨4时30分,高明供水公司管理维护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飞龙巷与***交汇处的供水管道出现爆水管事故,喷涌而出的自来水将***停放在跃华路德信花苑对出位置的粤E×××××号牌车辆冲击损坏。2020年3月28日,高明供水公司向***送达《告知函》,表明受过年放假和疫情影响,保险公司、4S维修店、公估公司等工作延长;告知现经4S店、保险公司、公估公司共同核定,车辆能够通过维修修复,尚未达到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情形,无法满足***要求按车辆全损处理的诉求;要求尽快修复车辆,减少损失发生。2020年5月20日,高明供水公司(甲方)、***(乙方)、佛山市金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三方同意并确认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评估报告》内车辆损失价值金额作为该车辆维修费,车辆维修费用金额为127276元,维修范围与评估书一致;乙方同意授托丙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丙方负责保质量维修,如后***或出现故障及损坏的与甲方无关,甲方无需再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在车辆维修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提交维修发票、维修图片等材料,甲方先垫付上述维修费用给丙方,乙方无须支付车辆维修费。之后,佛山市金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于2020年7月26日通知***取车。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已经修复完毕,***现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实际就是车辆贬值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贬值损失,故***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自行委托鉴定价值贬损产生的评估费,鉴于前述主张被驳回,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关于交通费问题。***仅提供一张“**1”出具的《收据》载明“租车SUV195天×150元=29250元”,没有租车合同、转账凭证等佐证;***在庭审又陈述租车没有固定时间和固定车型,有业务才单次租车,按照里程计算,29250元是根据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之日按照现行租车市场价格计算,不是***实际支付的金额。由于两者不能相互印证,法院不予据此认定交通费。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有半年时间,***确实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租车及相关费用,并考虑当中存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不可抗力和***为要求按全损赔偿而拖延维修的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高明供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交通费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元,由高明供水公司负担33元,由***负担714元。***已经预交前述费用,高明供水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33元给***,法院不另作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车辆虽因事故损坏,但已经修复,且维修费已由高明供水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受损车辆通过修理、更换配件等方式修复后,受损车辆的使用功能及外观已恢复,且***提供的贬值损失评估报告内容随意,车辆现值及二手车参考价值等内容均缺乏相应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一审法院所述,***在本案中仅提供一张个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在车辆修复期间产生支付租车费29250元,并未提供租车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述称租车没有的固定租车时间以及租用固定的车型,其是根据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复之日租车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可见其主张的租车费并非租车代步而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并按案涉车辆的类型、修复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7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