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91民初21号
原告: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36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基地研发中心8、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93470928D。
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涛,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兴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兴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城兴设计公司应支付**工资7125.17元;2、城兴设计公司与**不存在经济补偿、未休年假、补缴社保等事项;3、**归还603.79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工作期间考核结果在60分以下,根据公司考核办法,**无绩效工资,公司应支付**工资为7125.17元。**因考核结果不合格等原因被辞退,城兴设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已经为**安排年休假休息。**未缴纳保险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社会保险补缴不应由仲裁委管辖。**仍有603.79元借款未归还。
**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兴设计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7125.17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补偿、未休年假、补缴社保的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城兴设计公司、**均提交的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531号裁决书;对**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城兴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资表、考核表、借款记录、放假证明、生活费发放记录。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内部制作,无**签字,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2、注销文件。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提交的证据。
工资表、转正审批表、个人参保证明、考勤表及原始记录表、绩效考核表及员工面谈表、评分汇总表、员工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工资交接表、微信截图。经审查认为,工资表、考勤表有**签字并加盖城兴设计公司印章,个人参保证明加盖西安市社会保险参保业务专用章,其余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入职城兴设计公司,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同日,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员工转正审批表载明,转正日期2020年4月1日,试用期工资2800元,转正工资3500元。**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2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分别为2521.46元、3357.89元、3687.05元)、3225.69元、3549.31元、2141.16元。**个人参保证明载明“中断信息: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9.10-2020.04”。2021年6月18日,**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由于公司拖欠本人薪资四月有余,生活无法保障,特此提出离职”,核准离职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离职工作交接表载明借款4.79元从未发工资中扣除,考勤截止日期2021年7月18日。
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9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531号裁决书,认定城兴设计公司在答辩中认可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未发工资为7125.17元;城兴设计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后未再支付工资。裁决城兴设计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16482.56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城兴设计公司为**补缴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城兴设计公司在仲裁中认可拖欠**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工资,**认可城兴设计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依据**提交加盖城兴设计公司的工资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总额为18482.56元,扣除城兴设计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城兴设计公司尚欠**工资16482.56元,应予给付。城兴设计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为7125.17元,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由于公司拖欠本人薪资四月有余,生活无法保障,特此提出离职”,与城兴设计公司拖欠其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的事实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城兴设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城兴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休年休假,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无证据证实城兴设计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补缴社保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据此,城兴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与**之间不存在补缴社保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四,城兴设计公司主张**归还其借款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城兴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或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