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36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基地研发中心8、9、10层。
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涛,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06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兴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冀06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125.17元;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补偿、未休年假、补缴社保等事项;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603.79元借款;五、本案起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考核结果都在60分以下,根据我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应无绩效工资,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7125.17元,并非16482.56元。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公司处担任行政人事专员一职,在职期间出现多次未经审批在非工作地点外勤打卡、迟到、旷工等情况,且被上诉人身为考勤管理人员存在擅自更改打卡结果的情况,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公司管理规定,上诉人认为以被上诉人考核结果不合格及在非工作地点打卡、迟到、旷工等原因辞退被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安排了年休假休息,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四、被上诉人身为人事行政专员,其工作职责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职责,入职时总公司多次催促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其自己造成的结果,所以上诉人不应补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仍有603.79元借款未归还。被上诉人应归还借款或者从未发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都是己方单方盖章签字的自造证据,无视**证据都是分公司管理人员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双务证据的事实,以及考核的系统下载的出勤考核表的事实,违背事实与法律,属于虚假陈述和抗辩。三、上诉人将**在每次出差前或者为上诉人分公司采购前预借的款项(随后报销,但是上诉人可以隐瞒由其保管报销的证据),虚假陈述为借款,所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上诉人刻意在仲裁阶段缺席和隐瞒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再是,其虚报的所谓该借款,与劳动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应该另行起诉,由**另行应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缺乏诚信意识,伪造证据,满天过海,进行虚假陈述,刻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兴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兴设计公司应支付**工资7125.17元;2、城兴设计公司与**不存在经济补偿、未休年假、补缴社保等事项;3、**归还603.79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入职城兴设计公司,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同日,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员工转正审批表载明,转正日期2020年4月1日,试用期工资2800元,转正工资3500元。**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2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分别为2521.46元、3357.89元、3687.05元)、3225.69元、3549.31元、2141.16元。**个人参保证明载明“中断信息: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9.10-2020.04”。2021年6月18日,**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由于公司拖欠本人薪资四月有余,生活无法保障,特此提出离职”,核准离职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离职工作交接表载明借款4.79元从未发工资中扣除,考勤截止日期2021年7月18日。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9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531号裁决书,认定城兴设计公司在答辩中认可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未发工资为7125.17元;城兴设计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后未再支付工资。裁决城兴设计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16482.56元、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城兴设计公司为**补缴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城兴设计公司在仲裁中认可拖欠**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工资,**认可城兴设计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依据**提交加盖城兴设计公司的工资表,**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总额为18482.56元,扣除城兴设计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城兴设计公司尚欠**工资16482.56元,应予给付。城兴设计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为7125.17元,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由于公司拖欠本人薪资四月有余,生活无法保障,特此提出离职”,与城兴设计公司拖欠其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的事实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城兴设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城兴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休年休假,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无证据证实城兴设计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补缴社保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据此,城兴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与**之间不存在补缴社保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四,城兴设计公司主张**归还其借款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城兴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或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总额为18482.56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6482.56元,理据充分,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考核结果都在60份以下,根据其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应无绩效工资,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查明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拖欠被上诉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出现多次未经审批在非工作地点外勤打卡、迟到、旷工等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并无不当。补缴社保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补缴社保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城兴设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戎瑞良
审 判 员 胡振营
审 判 员 赵孟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赛
书 记 员 叶胜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