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41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误为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36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基地研发中心8、9、10层。
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2号楼1202号。
负责人:刘永凯,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设计院)、上诉人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分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与***于2019年12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工伤治疗期间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工伤补偿等事项;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存在工伤情况。***虽然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但其根本就没有工伤住院日志及任何诊疗费产生,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对此也根本不知情。在此期间,***系北京分院负责人、执行院长,不排除其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公司公章伪造申请材料进行虚假申报的工伤申请,其所谓工伤治疗均发生在时隔8个月以后,因此,有理由认为***不存在工伤情况。2.***已经同意进行工作调整,自2019年12月9日起到华韵保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建筑公司)报到,***也已经将在北京分院的工作进行了离职交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终止,自2019年12月9日***与华韵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华韵建筑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审判决以庄子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控股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相关联企业,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应是相关联企业内部调整,不能视为北京分院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行为表示上也已经表明,北京分院与***属于双方协商相互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问题,而且国家法律根本不认可一个劳动者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3.***医疗费属于与北京分院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费用,与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没有关系。4.***提供的2020年4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根本不是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最终结论。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要求***在一年内进行复查鉴定遭到拒绝。5.***从其所谓发生工伤之日起到与北京分院解除合同之日(2019年12月9日),一直正常上班、领取工资,根本不存在工伤治疗期间津贴的问题。而且相关工伤规定也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如此长期的工伤治疗期间。6.2019年12月5日***已经书面同意进行工作调整,同意并确认自2019年12月9日起到华韵建筑公司报到,北京分院与***之间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相互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7.北京分院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休息,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8.北京分院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也具有参加民事诉讼、仲裁主体资格,北京分院与***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系北京分院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原审判决判令要求城兴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兴设计院及北京分院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71326.68元;2.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140元;3.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4.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5.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具劳动合同书、账户流水查询单、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城兴设计院工作,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之前其工资、社会保险由城兴设计院支付、缴纳,2018年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北京分院支付、缴纳,在北京分院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记载:“系统显示2016年12月调入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条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080元、10728.28元、13290元、16640元、16715元、15389元、10205元、23165元、16745元、16460元、16940元、15715元。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的主张不持异议。***主张2019年4月10日其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2019年1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为工伤致残九级,并出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加以佐证。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北京分院表示对***的工伤不知情。***主张其2019年4月10日因工负伤以后先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停工留薪期没有休息,后因为治疗没有效果,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以后病休至2020年4月17日;***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6460元,2019年12月份北京分院仅支付其部分工资,从2020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其工资;因为北京分院无故拖欠其工资,其通过顺丰快递向北京分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单、病历手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中日友好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出租汽车发票、存车发票、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的病假条、钉钉考勤加以佐证。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治疗费为医疗保险结算。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城兴设计院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将其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系主体错误。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主张2019年4月10日***不存在因工负伤的事实,在此期间***一直上班工作未曾休假,***申请工伤认定其公司不知晓,也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9年12月5日由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2019年12月9日***与其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2020年4月17日其公司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息完毕,其于2019年4月请假两天,2019年8月休带薪假5天,上述月份均未扣发工资,***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阶段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主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760元,其余数额为奖金,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2019年12月其公司支付***9天的工资。提交岗位调整通知、北京分院营业执照、华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城兴设计院营业执照、工作交接清单、考勤表、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证明加以佐证。***对岗位调整通知、北京分院营业执照、华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城兴设计院营业执照、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岗位调整只是集团内部部门的调整,其原来担任集团北京博衍天合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衍天合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分院的执行院长,因为工伤需要治疗,集团公司与其协商为其安排一份较轻松的工作,于是将其安排到华韵建筑公司担任市场运营总监职务;庄子控股公司、博衍天合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均为相关联公司;北京分院从未安排其年休假休息。经工商信息查询,庄子控股公司、博衍天合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投资人、负责人相关联公司;***确实存在请假事实,但使用的是带薪病假,并非年假。北京分院主张单位并无带薪病假的制度;***主张带薪病假系公司内部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
***于2020年8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1.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3904.9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60.37元;3.为我开具离职证明:4.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055.17元;5.支付医疗费3998.91元;6.支付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14234元;7.支付交通费1000元;8.支付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9.支付护理费3000元;10.支付营养费1000元;1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140元;1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1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14.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20]第4731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二、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六分;四、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五万五千四百六十元三角七分;五、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六、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城兴设计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账户流水查询单、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印证了城兴设计院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法院认定***于2016年8月15日与城兴设计院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主张2019年12月9日经庄子控股公司调整将***安排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其公司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庄子控股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相关联企业,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应是相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调整,不能视为北京分院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北京分院即使与***解除劳动关系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北京分院2019年12月9日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20年4月17日***用顺丰快递向北京分院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分院虽主张未收到,但***提供了相应快递于2020年4月20日签收的记录,故***向北京分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发生效力,且北京分院确实在2019年12月9日后未向***支付过工资或生活津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于2019年4月10日受伤以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3日认定工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20年4月27日鉴定、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虽然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工伤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法院对于上述工伤事实予以确认。***在北京分院工作期间,北京分院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分院系城兴设计院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北京分院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上级单位城兴设计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但是***于2019年4月10日因工负伤以后,北京分院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及时为***申请工伤认定,致使***不能享受工伤治疗的待遇,使用医疗保险结算治疗因工所受之伤,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城兴设计院予以补偿,故对***主张城兴设计院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的规定,自2019年12月9日***进行工伤治疗未上班工作,且有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的病休证明,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生活津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主张北京分院应当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但未出具证据加以证实,北京分院不予认可,故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分院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公司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10262.0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北京分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仲裁阶段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仲裁裁决亦支持其相应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系基于北京分院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城兴设计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由法院根据其应发工资情况确定为12931.17元,据此确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1724.67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每年应当享受5天年休假。北京分院主张2018年至2020年已经安排***年休假休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在2019年休假6天,***虽主张上述休假系带薪病假,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法院认定此6天为年假;同时***于2019年12月3日起开始休病假,其2020年不应享受年假待遇,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城兴设计院应支付***2019年期间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由法院根据***应发工资数额确定为15256.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由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确定为561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城兴设计院要求无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日支付***医疗费1722.65元;二、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10262.07元;三、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11.41元;四、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51724.67元;五、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六、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更名为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于2016年8月15日与城兴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建立劳动关系正确。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上诉主张***2019年12月9日经庄子控股公司调整安排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北京分院与***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庄子控股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关联企业,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调整,不能视为北京分院与***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依据“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北京分院不得在2020年4月27日前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关于北京分院2019年12月9日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于2020年4月17日向北京分院快递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快递北京分院已于2020年4月20日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分院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正确。***于2019年4月10日受伤,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3日认定为工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鉴定、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上诉称***可能存在虚假申报工伤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未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及复查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的工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但是***于2019年4月10日因工负伤以后,北京分院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及时为***申请工伤认定,致使***不能享受工伤治疗的待遇,使用医疗保险结算治疗因工所受之伤,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城兴设计院予以补偿,一审法院判决城兴设计院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工资,***自2019年12月9日进行工伤治疗未上班工作,其提交有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的病休证明,故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北京分院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公司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2400元,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生活津贴,亦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北京分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仲裁阶段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仲裁裁决亦支持其相应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基于北京分院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城兴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正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分院上诉主张已安排***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在2019年休假6天,故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上诉主张无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