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兴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725号
原告(被告):***,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国,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惠阳街369号保定??中关村创新基地研发中心8、9、10层。
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单位人事经理。
被告(第三人):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2号楼1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负责人。
二被告(原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设计院)、被告(第三人)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分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张安国,被告(原告)城兴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徐方,被告(第三人)北京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71326.68元;二、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140元;三、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四、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五、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731号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城兴设计院工作,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不慎摔倒受伤,2019年1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为工伤致残九级。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于2019年12月起开始拖欠***的工资,并且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等应付费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北京分院辩称:具体意见与城兴设计院相同。
城兴设计院辩称并诉称:我公司就***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所主张的工伤的情形与城兴设计院没有关系,***所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城兴设计院无关,因为***与城兴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城兴设计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兴设计院无需向***支付医疗费1723.15元;二、请求判令城兴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11144.83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兴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8年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162.76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兴设计院无需向***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55460.37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兴设计院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兴设计院无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事实与理由:城兴设计院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工伤情况,在本案中,***虽然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但***根本就没有工伤住院日志及任何诊疗费产生,城兴设计院对此也根本不知情。城兴设计院认为***在此期间系北京分院负责人执行院长,不排除其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公司公章伪造申请材料进行虚假申报的工伤申请,其所谓工伤治疗均发生在时隔8个月以后,因此,城兴设计院有理由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工伤情况,***意图骗取社保基金。根据城兴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已经同意进行工作调整,自2019年12月9日起到华韵保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报到,***也已经将在北京分院处的工作进行了离职交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终止,自2019年12月9日***与华韵保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华韵保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裁决书以庄子控股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相关联企业,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应是相关联企业内部调整,不能视为北京分院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行为表示上表明,北京分院与被告***属于双方协商相互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悖的问题。裁决书裁决由城兴设计院支付***医疗费1723.1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裁决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医疗费属于与北京分院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费用,与城兴设计院没有关系。裁决书既然认定属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治疗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医疗费申报手续应为主治医师填写申报表,医院医保办审查盖章,社保局工伤科审核批准予以报销,裁决书裁决由城兴设计院支付***医疗费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北京分院提供的证据表明:***从其所谓发生工伤之日起到与北京分院解除合同之日,一直正常上班、领取工资,根本不存在工伤治疗期间津贴的问题。而且相关工伤规定也根本不存在裁决书所确定的如此长期的工伤治疗期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5460.3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12月5日***已经书面同意进行工作调整,同意并确认自2019年12月9日起到华韵保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报到,北京分院与***之间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且从行为表示上表明,北京分院与***属于双方协商相互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内容:疫情防控期间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明确等情形,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需要经过仲裁或者审判机关审理等才能确定是否构成拖欠的,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所谓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5460.37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北京分院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分院已经给***安排了年休假休息,根本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北京分院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也具有参加民事诉讼、仲裁主体资格,北京分院与***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系北京分院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要求城兴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城兴设计院的合法权益,城兴设计院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城兴设计院的上述诉讼请求。
***针对城兴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我方认为除了仲裁裁决的第五项我方不予认可以外,其他仲裁裁决的内容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均应该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入职城兴设计院,2017年2月6日被分到北京分院工作,2017年1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在此期间***因工受伤,当时因为工作原因没有及时去进行治疗,并且当时的领导也让***先以工作为主,后期工伤复发才去进行治疗,休病假是因为控股集团包括北京分院,还有博衍天合公司这些都是关联公司,领导为了让***能够休息,就调到北京分院了,当时说的是内部调动,没有说是解除劳动关系,到2019年12月份开始出现拖欠工资,然后***于2020年4月份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我们要求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支付一系列拖欠的工资以及受伤的费用,包括因工伤所导致的各项费用。
北京分院针对城兴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述称,认可城兴设计院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具劳动合同书、账户流水查询单、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8月15日入职城兴设计院工作,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之前其工资、社会保险由城兴设计院支付、缴纳,2018年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由北京分院支付、缴纳,在北京分院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记载:“系统显示2016年12月调入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条显示***2019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080元、10728.28元、13290元、16640元、16715元、15389元、10205元、23165元、16745元、16460元、16940元、15715元。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的主张不持异议。***主张2019年4月10日其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撕脱骨折,2019年1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为工伤致残九级,并出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加以佐证。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北京分院表示对***的工伤不知情。***主张其2019年4月10日因工负伤以后先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停工留薪期没有休息,后因为治疗没有效果,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以后病休至2020年4月17日;***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6460元,2019年12月份北京分院仅支付其部分工资,从2020年1月起就开始拖欠其工资;因为北京分院无故拖欠其工资,其通过顺丰快递向北京分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顺丰快递单、病历手册、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中日友好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出租汽车发票、存车发票、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的病假条、钉钉考勤加以佐证。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治疗费为医疗保险结算。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证据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城兴设计院主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将其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系主体错误。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主张2019年4月10日***不存在因工负伤的事实,在此期间***一直上班工作未曾休假,***申请工伤认定其公司不知晓,也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9年12月5日由庄子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2019年12月9日***与其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已经协商一致解除,2020年4月17日其公司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息完毕,其于2019年4月请假两天,2019年8月休带薪假5天,上述月份均未扣发工资,***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阶段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主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760元,其余数额为奖金,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2019年12月其公司支付***9天的工资。被告提交岗位调整通知、北京分院营业执照、华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城兴设计院营业执照、工作交接清单、考勤表、网上银行电子凭证、证明加以佐证。***对岗位调整通知、北京分院营业执照、华韵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城兴设计院营业执照、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岗位调整只是集团内部部门的调整,其原来担任集团北京博衍天合空间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衍天合公司)副总经理、北京分院的执行院长,因为工伤需要治疗,集团公司与其协商为其安排一份较轻松的工作,于是将其安排到华韵建筑公司担任市场运营总监职务;庄子控股公司、博衍天合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均为相关联公司;北京分院从未安排其年休假休息。经工商信息查询,庄子控股公司、博衍天合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投资人、负责人相关联公司;***确实存在请假事实,但使用的是带薪病假,并非年假。北京分院主张单位并无带薪病假的制度;***主张带薪病假系公司内部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
***于2020年8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1、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3904.9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60.37元;3、为我开具离职证明:4、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055.17元;5、支付医疗费3998.91元;6、支付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14234元;7、支付交通费1000元;8、支付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9、支付护理费3000元;10、支付营养费1000元;1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140元;1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1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14、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731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角五分;二、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六分;四、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五万五千四百六十元三角七分;五、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六、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城兴设计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账户流水查询单、存款金额交易明细查询单、工资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印证了城兴设计院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于2016年8月15日与城兴设计院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7年12月8日***与北京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主张2019年12月9日经庄子控股公司调整将***安排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其公司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庄子控股公司、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华韵建筑公司为相关联企业,庄子控股公司将***调整到华韵建筑公司工作应是相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调整,不能视为北京分院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北京分院即使与***解除劳动关系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北京分院2019年12月9日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4月17日***用顺丰快递向北京分院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分院虽主张未收到,但***提供了相应快递于2020年4月20日签收的记录,故***向北京分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发生效力,且北京分院确实在2019年12月9日后未向***支付过工资或生活津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于2019年4月10日受伤以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3日认定工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20年4月27日鉴定、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虽然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对上述工伤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于上述工伤事实予以确认。***在北京分院工作期间,北京分院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要求城兴设计院、北京分院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分院系城兴设计院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北京分院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上级单位城兴设计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但是***于2019年4月10日因工负伤以后,北京分院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及时为***申请工伤认定,致使***不能享受工伤治疗的待遇,使用医疗保险结算治疗因工所受之伤,由此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城兴设计院予以补偿,故对***主张城兴设计院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2月10日至020年4月18日的工资,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的规定,自2020年12月9日***进行工伤治疗未上班工作,且有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的病休证明,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生活津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主张北京分院应当按全额工资标准支付,但未出具证据加以证实,北京分院不予认可,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分院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公司的病假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10262.07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北京分院的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仲裁阶段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仲裁裁决亦支持其相应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城兴设计院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系基于北京分院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城兴设计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由本院根据其应发工资情况确定为12931.17元,据此确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51724.67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每年应当享受5天年休假。北京分院主张2018年至2020年已经安排***年休假休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在2019年休假6天,***虽主张上述休假系带薪病假,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此6天为年假;同时***于2019年12月3日起开始休病假,其2020年不应享受年假待遇,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城兴设计院应支付***2019年期间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的月平均工资由本院根据***应发工资数额确定为15256.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由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确定为561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城兴设计院要求无需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支付***医疗费1722.65元;
二、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4月18日工伤治疗期间的生活津贴10262.07元;
三、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611.41元;
四、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51724.67元:
五、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六、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
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驳回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河北城兴市政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宋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 荣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