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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2民初3513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肖某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分三笔已经全部给付了被告,被告在2021年5月前一直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河北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分三笔将款项支付至河北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该公司指定的王某意名下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5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该公司财务部门交付95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同日,被告河北某某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9年7月31日,今收到肖某交来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加盖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7月29日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缓期支付说明,并载明“肖某(身份证号码:1306021*********):由于公司资金紧张,2019年公司向你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本金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21.05),现需缓期支付利息,特此说明”,被告并在某某公司公章。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2%付息,被告付息至2021年5月,利息为每月6,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利息缓期支付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证实收到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利息支付至2021年5月,被告出具的该证明中未载明双方就利息所约定的利率,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原告名下账户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日分别收到王某意名下账户转账18000元、6000元,附言均系“运费”,原告主张该两笔转账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2%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