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星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星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融盈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28328号

原告北京华星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1号院2号楼121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占忠,总经理。

被告北京信融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1101内1109室。

法定代笔人高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融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52楼25号。

委托代理人戴大治,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信融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10A-2806号。

原告北京华星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融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占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鹏、戴大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及《中国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实施方案》,约定,被告为我公司设计和制作营销型官方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营和维护,保证3个月内将原告所提供的关键词优化在百度、360、搜狗首页,年服务费16 800元,合同期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同时合同还对被告的其他服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16
800元,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实施方案履行服务义务,至今网站亦尚未建成,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6 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我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两项,一是为原告建立企业网站,二是将该网站有关的关键词或者词组在不同的搜索引擎首页进行展示,这个展示指的是自然排名,承诺三个月之内不少于三十个关键词可以搜索到原告。上述两项合同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电梯维修、销售电梯、机电设备、制冷空调设备、电梯配件等。

2016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云商宝+营销型官网关键词矩阵推广网络服务,每年服务费16 800元,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备注:客户所选关键词该行业只做两家,申请赠送手机端优化及手机网站,甲方优化的关键词3个月内在百度、360、搜狗等搜索引擎首页不少于30 及词组,可以不保证在首页的具体排名,应与云商宝+事实方案同时具有法律效益并按要求执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实施方案》,其中列明具体服务内容包括设计和制作营销型官方网站、域名注册、工业信息化部网站备案(一般十五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延长时限)、云商宝+网站日常运营和维护、构建精准关键词库、部署精准关键词库、搜索引擎提交、关键词库日常维护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6 8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ICP域名信息备案,网站地址为www.huaxingyuheng.com。

审理中原告指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包括1、注册资金应为1000万,被告错误在网站登载为200万;2、未在网站录入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和农学院等9项工程业绩成果图文;3、未在网站录入联系电话;4、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完成网站。被告称曾就上述问题三次向原告发函,并拍照通过QQ发给被告的客服邓琪,原告提交了微信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提交网站和手机页面截图、ICP域名备案、关键词排名列表明细佐证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确实未能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登记,但实际只相差四天左右,且合同已经明确特殊情况延长时限,故不能视为逾期履行。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及《中国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实施方案》、网站和手机页面截图、ICP域名备案、关键词排名列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网站和手机页面截图、ICP域名备案、关键词排名列表明细等证据佐证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并提交了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显示多为沟通修改过程,结合被告已经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故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足,但不能认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以被告未尽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电子商务外包服务合同》并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星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北京华星宇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矫 辰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哈笑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