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684号之二
申请人: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欧维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高新区昌盛大街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1477647.3元为限对被申请人中电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承担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川0704民初684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共计1477647.3元的财产。”。2020年4月9日,申请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电科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77647.3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桃
审 判 员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