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684号
申请人: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欧维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高新区昌盛大街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
申请人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1477647.3元为限对被申请人中电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承担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值共计1477647.3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 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