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民初684号之一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欧维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高新区昌盛大街信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319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胡 桃
审 判 员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