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楚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宜昌楚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迪镭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161号
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990591。
法定代表人:吕月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A座2005-A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9907288D。
法定代表人:于晓东,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CRX-800型高压自动排线绕线机一台,价款6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50%发货款;预付款及发货款到账后5日内,被告应将货物运输至原告现场;解决争议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1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支付发货款3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19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原告现场。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发货。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中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约定争议条款效力;2、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3、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购货款62000元。现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约定争议条款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中所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关于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方***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CRX-800型高压自动排线绕线机一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履行在2018年9月19日前交货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失信,至今不交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关于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购货款62000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6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购货款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山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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