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楚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宜昌楚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959号
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99059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8组。
法定代表人:吕月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020382XD,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BM2-1000/10-0.4的变压器1台、型号为YBP2-800/10-0.4的变压器1台,价款共计300000元;2.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全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3.交货方式为“供方安排汽车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4.质保期为设备交货之日起12个月。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7月1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300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就被告欠付货款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被告答辩以“质保期为18个月,2018年1月到期”为由,主张付款期限未到。原告遂申请撤诉,2017年6月29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质保期届满,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产品交接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2017年5月5日的起诉状、被告2017年6月20日的答辩状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至今未结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森源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能变压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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