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文书名称}
(2019)宁0522民初135-2号
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海城镇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4日,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米湾行政村果湾自然村。
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冒用原告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热力表的购销合同。致使原告被诉至北京市通州市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尾款410000元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但第三人已实际收取货款454500元,加上法院判决的合同尾款410000元,第三人获得的货款达到864500元,比合同总价608000元超出了256500元,该超出部分款项既无法定原因亦无约定义务,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返还,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在双方存在管辖约定的前提下,案件应由约定法院管辖,第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庄委会北500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因此,申请依法移送管辖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出上诉。”被告住所地为宁夏海原县,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宏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明越
书 记 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