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2民初135号
原告: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米湾行政村果湾自然村号。身份证号:×××
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某日,原告收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经核实得知本院被告擅自冒用原告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热力表的购销合同。原告积极应诉、抗辩并提起上诉向涉诉法院申明此交易系被告与第三人的私自交易行为,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与原告无关,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08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交易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公司业务员戴军均系职务行为,故判令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尾款41万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但被告手中持有由第三人公司业务员戴军出具的收条及付款给戴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已实际收取货款45.45万元整,加上原告依照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的合同尾款41万元,第三人获得的涉案合同款将达到86.45万元,比合同总价款超出了25.65万元,该超出部分款项既无法定原因也没有约定的义务,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返还。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6.4675万元;二、第三人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货款25.6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将第一、二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6193万元(包括履行款41万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执行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0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诉讼费专用发票1张、法院案款收据1张、银行交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冒名原告名义订立合同,拖欠第三人货款41万元,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合同尾款41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2.8743万元,支付上诉费7450元,该三笔款项合计43.6193万元的事实;
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询证函复印件1份、收货凭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690号一案该法院向本案原告送达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且在该判决书中有所体现,证明被告以原告下属部门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拖欠第三人货款,且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的主张被告不认可,不同意返还。一、被告之所以与第三人签订货物购销合同是因为被告当时是原告的员工,是负责海原县文昌小区工程建筑管理的人员。第三人业务员戴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来的,被告是受原告指派以原告公司工程管理员的身份与第三人的业务员戴军于2015年4月份签订了热计量表购销合同,并负责销售热计量表;二、被告收到第三人货物后,先后三次共向戴军支付货款20万元,已由戴军交付给其公司。2016年年底,经被告与第三人业务员戴军核算确定未支付的货款为41万元,被告在戴军的欠款单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予以确认。2017年5月、9月,被告分别以现金方式向戴军支付货款6万余元、9万余元。2018年2、3月份被告接到北京某法院电话,得知第三人因涉案合同一事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当时被告已从原告处辞职一年多,因为涉案合同及货物的销售均由被告经手的,故被告又催收了部分货款并联系戴军来收货款。2018年5月12日在海原县天源宾馆戴军居住的房间内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戴军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核算确定被告自在欠款单上签字后共向第三人业务员戴军支付货款33.25万元,除尚有180块热计量表未销售出去,被告还拖欠第三人2.63万元货款。戴军将前两次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当场要回撕毁,并向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收条。双方约定拖欠的2.63万元货款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未销售的热计量表由戴军收走。原告将第三人起诉原告一事告知戴军要求戴军将货款尽快交付给第三人。之后双方再未联系过。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自催收函之后于2018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公司业务员戴军支付货款33.25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缺席,均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经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及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确定由原告支付拖欠第三人的合同尾款,原告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并缴纳相关诉讼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系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签订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同意质证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涉案合同款,故本院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于2018年4月13日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涉案合同尾款41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将上诉款项及执行费合计43.6193万元缴纳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述因被告持有第三人业务员戴军出具的收据及付款给戴军的银行转账凭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已实际收取涉案合同款45.45万元,原告又依照生效判决支付第三人合同尾款41万元,故第三人实际收取的合同款比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多出25.65万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多收的部分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义务,构成不当得利,并因被告冒用其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其损失43.6193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是否多领取了超出实际合同款的货款?二、被告是否冒用了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向其收取的合同尾款41万元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定的权利,是有法可依的,并非不当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因涉案合同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冒用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抗辩不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返还义务,其陈述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首先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其次该收条中记载“收到***现金33.25万元(叁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正)”,无有效证据证明系涉案合同款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3元,减半收取3922元,由原告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华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