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正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审第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瑞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另案已生效的(2018)京0112民初10690号及(2018)京03民终14081号民事判决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热计量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审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涉及的***与兴达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戴军向添瑞祥公司交付货款的数额、戴军以添瑞祥公司名义向兴达公司出具的21.3万元收条和戴军向***出具的33.2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涉案热计量表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薛鹏飞
审判员 施秀琴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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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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