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使得被冒名者社会名誉受害、经济利益受损,而实施冒名的违法犯罪者却得利。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没有实际买卖过机械设备,上诉人没有名为“马佰玉”的员工,更不会委托代理诉讼。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别有用心的人假冒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计1032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RA40的高速液压夯实机一台,价格为18万元;质量标准按照企业提供的质量标准执行,乙方对质量负责保修12个月,保修期过,甲方购买的设备如有质量问题或其他故障,乙方有义务在接到被告电话后及时赶到施工现场帮助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之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交货方式为乙方2个工作日内泰安市厂内发货,5个工作日内甲方工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收货,乙方代办汽运,运费由乙方承担;设备验收标准由执行乙方提供的《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时由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甲方未确认但已开始使用的,自使用之日起双方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自设备安装完毕三日内,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必须书面说明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经双方认可;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6万元货款作为定金,设备到达指定工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甲方在之后的四个月内每个月支付给乙方3万元设备款,即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承担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4万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将TRA40高速液压夯实机送至被告位于宁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的施工地址,在当日的设备验收单上“设备运转是否正常”一栏填写结果“正常”,“设备外观是否完好”一栏填写结果“完好”,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12万元,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并委托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件,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庭审中,被告称设备不符合其工地的施工标准,一直无法运行,并提出向原告退货。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一审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的设备款。被告主张原告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其工地施工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的型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货物到达指定工地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驳回原告山东天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3元,由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合同加盖有上诉人公章且有经办人签字,上诉人主张合同章是假的,但没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章是假的,且也没有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设备验收单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上诉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