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4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1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添瑞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添瑞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支付合同尾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添瑞祥公司出示的三份证据中均未加盖兴达公司的合法印章即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的任意一枚。上述三份证据中加盖的“***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兴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中除财务专用外其他部门从未配备印章,内设机构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添瑞祥公司出示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系兴达公司收取了涉案的货物。其次,添瑞祥公司诉请的合同履行款并非全款而是尾款,从其证据来看,合同全款为608000元,其要求支付的尾款为410000元。添瑞祥公司陈述已支付的198000元是由其业务员**代表添瑞祥公司收取后再交给添瑞祥公司的,兴达公司从未向添瑞祥公司直接给付过款项,剩余41万元货款,**向添瑞祥公司陈述,系兴达公司未给付,故无法回款。现**已离职,无法联系,关于其离职时间由于其公司管理人员变动,亦无法核实。而兴达公司答辩从未收取过涉案的货物亦未曾向添瑞祥公司支付过所谓的货款。很显然,一审采信了添瑞祥公司的说辞,而该说辞漏洞百出,明显与现实情理不符。2、与添瑞祥公司订立并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是***。从添瑞祥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与其订立并履行合同的是名为“***”的自然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询证函》上合同相对方处均有***的签名,物流单上显示的货物送达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收货人为添瑞祥公司业务代表“**”,添瑞祥公司也认可系***接受了涉案货物并给付部分货款的。3、一审判决对于***与兴达公司之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能否合法代表兴达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案件关键事实未置可否。直接认定兴达公司与添瑞祥公司之间成立并部分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添瑞祥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添瑞祥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及涉案货物的接收方系兴达公司。从形式要件上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与兴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从字面称谓来看,“***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视乎只是兴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从法律层面上讲彼此不能理所当然的混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能否有权代表兴达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另外,“***”是否系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能否合法有权代表兴达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等案件关键事实均无法证实,添瑞祥公司作为原告方,依法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据,以证实“***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及***受到了兴达公司的委托,可以合法代表兴达公司与添瑞祥公司签订并部分履行买卖合同。作为原告方,如果不能有效的完成该举证责任,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判决在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强行非法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兴达公司,认为添瑞祥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兴达公司反驳和否认案件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兴达公司要求莫须有的所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当然无法完成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添瑞祥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添瑞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货运单上签字是***,并不是添瑞祥公司的人。所加盖的印章是应该是真的。
添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达公司给付货款41万元;2.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添瑞祥公司陈述,其为兴达公司供应超声波热量表,兴达公司未付清价款。对此,添瑞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供方: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公司,需方:***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宁夏,签订时间:2015年4月21日。产品名称超声波热量表,DN20型号1800块,单价300元,金额54万元,DN25型号200块,单价340元,金额68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608000元。交(提)货方式物流。”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添瑞祥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兴达公司工程管理部章。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二、销售出库单及北京世纪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物流单各一张。销售出库单载明:客户***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库日期2015年4月21日,业务员及联系人:**,地址物流至宁夏中卫海原县(货到付款),同时载明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物流单显示;目的地宁夏中卫海原县,收货公司为***达**,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字字样。三、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达公司欠添瑞祥公司人民币41万元。询证函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兴达公司工程管理部章,并有“***”签字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添瑞祥公司陈述,**系其公司职员,负责宁夏地区的销售工作,与兴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负责,销售出库单上联系人之所以载明**,系因**负责宁夏地区的销售工作,物流公司与**联系后,由**联系***收货,***系代表兴达公司,负责与添瑞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于已付款,系由**代表添瑞祥公司收取后再交付给添瑞祥公司,兴达公司并未直接向添瑞祥公司给付过款项,剩余41万元货款,**向添瑞祥公司陈述,系兴达公司未给付,故无法回款。现**已自添瑞祥公司离职,无法联系**。关于**的离职时间,因其公司管理人员变动,亦无法核实。添瑞祥公司坚持认为,合同及询证函加盖了兴达公司的工程管理部章,故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
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兴达公司到庭述称,其与添瑞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过添瑞祥公司供应的货物,亦未向添瑞祥公司账户支付过款项,对添瑞祥公司提交的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工程管理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没有该项目部,***亦非其公司员工。兴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公章三枚,添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合法印章,其公司没有工程管理部,亦无工程管理部章。故认为兴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添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另述,***此前与其公司有过交易往来,后表示否认,法庭要求兴达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并提供***联系方式,兴达公司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兴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添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合同首部供需方载明双方公司名称,尾部落款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第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物流,同时添瑞祥公司亦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物流单,且物流单载明收货公司为兴达公司,收货地址亦为兴达公司地址,收货人处有***签字;第三,添瑞祥公司向兴达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上加盖了兴达公司印章,同时有***签字。添瑞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达公司抗辩称其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但是对于***的身份、工程管理部印章的由来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关于***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明确说明,且前后陈述不一,兴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兴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实难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添瑞祥公司依约为兴达公司供应货物,兴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添瑞祥公司主张兴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后果应否由兴达公司承担或兴达公司应否向添瑞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首先,根据添瑞祥公司提交的合同,涉案合同首部供需方分别载明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的名称,尾部落款加盖了兴达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其次,添瑞祥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物流单上载明客户或收货人兴达公司,收货地址为***达公司,收货人处有***签字;再次,添瑞祥公司供货后向兴达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也加盖了兴达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且有***签字。由此可见,上述证据具有一致性,相互印证,且根据合同及询证函上的印章来看,添瑞祥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对方系兴达公司,结合兴达公司先是自认其与***存在交易往来后又予以否认,其陈述前后不一又不配合核实***的情况,兴达公司称工程管理部印章系***刻制但对此又不积极举证证明,且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认定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兴达公司应就涉案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添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添瑞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兴达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对添瑞祥公司主张的兴达公司给付剩余4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兴达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已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对于兴达公司与***之间如存争议,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