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10690号
原告: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瑞祥公司)与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瑞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达公司给付货款41万元;2.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达公司向添瑞祥公司购买超声波热量表,其中DN20型号的1800块,DN25型号的200块,合同总价款为608000元,兴达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十日内向添瑞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添瑞祥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兴达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发出,但是兴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拖欠41万元未给付。经添瑞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兴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添瑞祥公司陈述,其为兴达公司供应超声波热量表,兴达公司未付清价款。对此,添瑞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供方: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公司,需方:***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宁夏,签订时间:2015年4月21日。产品名称超声波热量表,DN20型号1800块,单价300元,金额54万元,DN25型号200块,单价340元,金额68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608000元。交(提)货方式物流。”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添瑞祥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兴达公司工程管理部章。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二、销售出库单及北京世纪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物流单各一张。销售出库单载明:客户***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库日期2015年4月21日,业务员及联系人:**,地址物流至宁夏中卫海原县(货到付款),同时载明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物流单显示;目的地宁夏中卫海原县,收货公司为***达**,收货人签字处有“***”签字字样。三、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达公司欠添瑞祥公司人民币41万元。询证函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兴达公司工程管理部章,并有“***”签字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添瑞祥公司陈述,**系其公司职员,负责宁夏地区的销售工作,与兴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负责,销售出库单上联系人之所以载明**,系因**负责宁夏地区的销售工作,物流公司与**联系后,由**联系***收货,***系代表兴达公司,负责与添瑞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于已付款,系由**代表添瑞祥公司收取后再交付给添瑞祥公司,兴达公司并未直接向添瑞祥公司给付过款项,剩余41万元货款,**向添瑞祥公司陈述,系兴达公司未给付,故无法回款。现**已自添瑞祥公司离职,无法联系**。关于**的离职时间,因其公司管理人员变动,亦无法核实。添瑞祥公司坚持认为,合同及询证函加盖了兴达公司的工程管理部章,故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兴达公司。
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兴达公司到庭述称,其与添瑞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过添瑞祥公司供应的货物,亦未向添瑞祥公司账户支付过款项,对添瑞祥公司提交的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工程管理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没有该项目部,***亦非其公司员工。兴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公章三枚,添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合法印章,其公司没有工程管理部,亦无工程管理部章。故认为兴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添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另述,***此前与其公司有过交易往来,后表示否认,法庭要求兴达公司提供相应证据并提供***联系方式,兴达公司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添瑞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销售出库单、物流单、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添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合同首部供需方载明双方公司名称,尾部落款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第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物流,同时添瑞祥公司亦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物流单,且物流单载明收货公司为兴达公司,收货地址亦为兴达公司地址,收货人处有***签字;第三,添瑞祥公司向兴达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上加盖了兴达公司印章,同时有***签字。添瑞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达公司抗辩称其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但是对于***的身份、工程管理部印章的由来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关于***与其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明确说明,且前后陈述不一,兴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兴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添瑞祥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添瑞祥公司依约为兴达公司供应货物,兴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添瑞祥公司主张兴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添瑞祥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臧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