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工集团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5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葛玉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倩,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生,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彦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2018)冀0127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予以审理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的民事侵权纠纷在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联系两被上诉人应诉答辩和开庭审理,二被上诉人均接到法院传票。开庭当日杨彦生应诉并到庭,但***因在异地打工不能赶回没有到庭,法庭联系***其要求在2018年12月底再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同意,因***又未按时到庭开庭不成,但此次***给法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表明了其本人意见。而一审法院却以***地址不明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然理据不足。并且,依据民诉法相关法规,即便***没有依法有效签收法院的开庭应诉等法律文书,仍然可以电话联系说明情况后电子送达,或者依法公告送达,而不能草率做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做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被告***地址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河北建工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被告不明确的驳回起诉情况,一审法院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或缺席判决的方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志刚
审 判 员 李荣水
审 判 员 史兆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任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