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保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某某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府前街东首路北办公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原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判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有效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2747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异议,不能接受。1、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中以驾驶员进出场时间为准计算台班费,严重违背市场规律,应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台班费,蕙泽公司声称保合公司使用吊车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7日,合同时间存在矛盾。蕙泽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保合公司签约人**不是本人签字,对此事并不知情,保合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以合同无效。2、对机械租赁事宜,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保合公司先后分四次支付蕙泽公司20.3万元,根据目前财务入账单据,租赁费用已结清。欠付余额,有待双方完成结算后,对账。3、对蕙泽公司提供单据的真实性、数量以及实际工作时间有异议。在保合公司财务入账单据中(编号1693760)载明双方确认的6.12-6.30的工作时间台班费为44850元,蕙泽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编号:1693765)6.12-6.30台班费为45950元,同一时间段内两张单据的台班费不一致,由此对蕙泽公司提供的单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实际工作时间及单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单据除第一张外,其余均是2022年4月7日,开具时间与施工时间不符。2022年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未进行结算。每张单据中只有总数量,没有每天的施工情况。数量应根据每天的施工情况进行核实、核对。4、蕙泽公司提供的是“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是蕙泽公司证实保合公司付款的凭证,不能作为保合公司欠付款项的依据。根据民法典对收据、收条的解释,收领人表示收到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已“收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保合公司与蕙泽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合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事实和理由:机械租赁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第二条,乙方吊车司机应按日填写任务单,制定专人签证,作为结算原始凭证,蕙泽公司一直未提供,所以目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蕙泽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条,蕙泽公司认为,租赁协议两页均由“济南瞻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吊车开始使用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但协议中约定吊车使用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协议为租赁过程中补签,协议补签的原因为蕙泽公司从2021年4月19日租赁给保合公司吊车后,保合公司未及时每月支付租赁费,在蕙泽公司的多次要求下,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书面协议,并将之前实际使用期限也包含在协议中。保合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认可双方的吊车租赁事实及**、王彬为保合公司的工作人员,蕙泽公司工作人员***与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体现了合同签订的真实性。2、针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条,蕙泽公司认为,对保合公司已支付蕙泽公司租赁费20.3万元无异议。根据蕙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结算单据,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发生的租赁费为477700元,保合公司尚欠274700元未支付。3、针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三条,蕙泽公司认为,(1)保合公司提出的财务入账单据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为1693760,说明保合公司认可单据真实性并已作为财务入账依据,蕙泽公司有照片复印件,其上有填票人王彬及收款人***的签字(2021年的收据原件除编号为5182458**填写的未换开外,其余王彬以公司记账为由将原来开具的2021年的单据收回,2022年4月重新补开了2021年的结算单据)。保合公司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只是在狡辩收款收据的用途为收条用途而非租赁费结算使用,同时保合公司又认可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赁费20.3万元而未按照收款收据***公司支付款项,保合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2)编号为1693760与编号为1693765的单据的差异原因为,编号为1693760的单据为王彬于2021年6月30日开具,当时开具时少计算了25吨吊车1天租赁费,蕙泽公司工作人员***与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了双方对账时保合公司账务少记录1天租赁费的事实。开具时间为2022年4月7日的单据的原因为王彬以公司记账为由将原来开具的2021年的单据收回后,重新补开了2021年的结算单据。补开编号为1693765的单据时将之前保合公司少记录的1天费用1100元补充上,编号为1693760的单据记载吊车天数为36.5天,编号为1693765的单据记账吊车天数为37.5天。(3)保合公司认可**、王彬的员工身份,且**、王彬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王彬不定期根据一段时间的吊车使用情况开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了吊车的租赁时间、数量、天数、单价、总金额,因此根据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双方的租赁费用金额。4、针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四条,蕙泽公司认为,双方的租赁费结算凭证为保合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虽然抬头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但该凭证仅用于记载双方发生的租赁费情况,不作为蕙泽公司实际收到租赁费款项的依据。一审中,保合公司认可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赁费20.3万元,而未依照收款收据***公司支付款项,上诉中保合公司又提交财务入账单据(编号为1693760),因此双方是通过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进行结算。 原审原告蕙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合公司支付蕙泽公司租赁费2747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欠付之日起按0.5%/天计算);2.请求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保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合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济南瞻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变更为保合公司。 2021年12月7日,蕙泽公司、保合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保合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蕙泽公司吊车,施工地点:济潍高速十标二工区,施工内容:在建桥***,使用吊车吊模板打混凝土,使用时间: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吨吊车,工作台班单价900元/台班,加班100/元小时。25吨吊车,工作台班单价1100元/台班,加班100/元小时;付费方式:每月25日前结清;保合公司按时支付租赁费,逾期需支付赔偿金(合同额×0.5%/天)。 蕙泽公司、保合公司通过保合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进行结算。2021年6月12日,保合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吊车使用时间为“4.19至6.11”,费用为85900元,收款人为蕙泽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4月7日,保合公司工作人员王彬补写收款收据7份,吊车使用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至11月24日。2022年4月10日,保合公司工作人员王彬补写收款收据2份,吊车使用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2022年4月6日,保合公司工作人员王彬出具收款收据3份。2022年4月14日,保合公司工作人员王彬出具收款收据1份,吊车使用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4月14日。王彬出具的13份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了吊车的具体使用时间及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收款人均为蕙泽公司工作人员***。上述14份收款收据租赁费金额共计477700元。 保合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43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8日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20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蕙泽公司、保合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蕙泽公司依约将吊车租赁给保合公司使用,保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通过蕙泽公司提交的收款单据能够认定租赁费为477700元,现保合公司尚欠274700元未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除了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约定,保合公司应每月25日前结清租赁费,未按时结清的需按合同额0.5%/天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同额的0.5%/天(即月利率15%),过分***泽公司损失,依法予以调整。保合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给蕙泽公司造成的损失通常体现为利息期待利益的丧失。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上浮50%计算。双方于2021年6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租金为85900元,保合公司应于2021年6月25日付清。保合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付款43000元、2021年11月1日付款100000元,逾期付款。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4日的违约**8590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26日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78%计算,为394.48元(85900元×5.78%÷365天×29天);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应以42900元(85900元-43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5日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78%计算,为679.35元(42900元×5.78%÷365天×100天);双方后续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6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0日、4月14日,保合公司应于2022年4月25日付清全部租赁费。保合公司于2022年3月8日付款50000元、2022年6月13日付款10000元。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13日的违约**284700元(477700元-43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26日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为2121.21元(284700元×5.55%÷365天×49天);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11月18日一审庭审之日的违约**274700元(284700元-1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6月14日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为6599.57元(274700元×5.55%÷365天×158天)。综上,截止到2022年11月18日一审庭审之日,保合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794.61元(394.48元+679.35元+2121.21元+6599.57元)。2022年11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27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保合公司辩称对吊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蕙泽公司诉称吊车开始使用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时间相矛盾。协议签订日期保合公司已进行更名,协议中仍使用原公司名称。协议中保合公司方代表“**”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事不知情。故吊车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协议虽系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但协议中约定的吊车使用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即协议系租赁过程中补签的;2021年4月19日开始履行协议时保合公司并未更名,因双方租赁协议已在履行中,故签订协议时蕙泽公司不知晓保合公司进行了公司更名,保合公司使用更名之前的公司名称,符合常理;协议中加盖了保合公司的公章,保合公司虽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推定该公章系保合公司方真实公章。综上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保合公司吊车租赁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保合公司辩称对蕙泽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数量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保合公司欠付蕙泽公司款项的依据。经查明,蕙泽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填票人为保合公司方工作人员**、王彬,收款人为蕙泽公司方工作人员***,收款收据中还体现了吊车的租赁时间、数量、天数、单价、总费用,保合公司亦认可并未按照收款收据***公司支付款项,故能够确认蕙泽公司、保合公司系通过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进行的结算,对保合公司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保合公司欠付蕙泽公司款项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合公司辩称租赁费用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74700元及违约金9794.61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之后的违约**27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04元,由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合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宗,即编号为1693760的收款收据,其中载明金额为44850元,该单据与蕙泽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编号为1693765的单据时间一致,但是单据金额不同,故对蕙泽公司一审中提交单据的真实性、数量以及实际工作时间有异议。蕙泽公司对保合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蕙泽公司答辩意见。蕙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3宗,包括:证据1、202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与王彬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保合公司上诉主张中收款收据金额差距的原因;证据2、2021年12月31日***与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合同的真实性;证据3、2022年4月15日***与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单据是王彬邮寄给***的。保合公司对蕙泽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与王彬之间有过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保合公司上诉主张中的单据金额差异问题,二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机械租赁事宜进行结算,蕙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按日填写的任务单、制定专人签证作为结算原始凭证。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保合公司、蕙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保合公司与蕙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保合公司***公司支付租赁费274700元及违约金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保合公司虽然对蕙泽公司提交的吊车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保合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租赁使用蕙泽公司的吊车,亦认可王彬、**是其公司员工,结合蕙泽公司提交的案涉14份收款收据、补开前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保合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确认保合公司与蕙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吊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案涉吊车租赁协议,蕙泽公司主张系补签合同,并对该合同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保合公司认可吊车租赁协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其中约定的吊车使用时间、单价与收款收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认吊车租赁协议的效力并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保合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以欺诈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蕙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由保合公司员工王彬、**签名的14份收款收据证明保合公司欠付的租赁费金额,该14份收款收据中的9份对应王彬在2021年已经开具的相应收款收据,蕙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王彬在2021年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的照片,其中关于6.12-6.30期间的台班费的2021年开具的收款收据与2022年补开的收款收据的金额不一致,蕙泽公司作出合理说明并在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佐证,保合公司对蕙泽公司提交的14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在二审中提出对实际工作时间和单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吊车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吊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补签,在案涉吊车租赁协议签订之前,蕙泽公司已经实际将吊车租赁给保合公司使用,保合公司的员工亦实际已出具载明吊车具体使用时间、租赁费用具体数额、收款人信息等内容的收款收据,保合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案涉吊车租赁协议中关于任务单、专人签证作为结算凭据的约定不足以推翻前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14份收款收据中载明了吊车租赁时间、数量、天数、单价、总费用,保合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收款收据是其财务入账单据,其在一审庭审中亦称未按收款收据***公司支付款项,保合公司上诉主张收款收据是其付款的凭证,应以案涉吊车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任务单、专人签证作为结算凭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前述14份收款收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合审查现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保合公司欠付蕙泽公司租赁费274700元,依法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结合保合公司付款情况计算保合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上诉人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