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府前街东首路北办公楼4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上诉人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3)鲁07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800元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声称,2022年1月30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剩余10800元未支付,但被上诉人工作台班单价、具体工作时间没有明细,双方没有结算。2022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对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已结清。经核实现场施工劳务队长、项目技术负责人,被上诉人司机***操作技术不合格,吊装作业质量达不到上诉人要求,施工期间,刮蹭总包方混凝土运输车,险些造成安全事故。被上诉人一直不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合双方关于“出租方(***)作业质量必须满足承租方(保合公司高速项目部)要求,出租方必须确保施工机械的作业安全,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出租方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属于被上诉人违约。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机械,安全隐患较大。2021年10月4日,被上诉人结束工作后,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出场。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现场闹事,阻止上诉人正常施工,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19日,共计导致上诉人误工7天,造成上诉人误工工资损失30800元,导致上诉人工期延误七天,工期损失25343.5元。由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损失56234.5元及利息2783.6元,合计59018.1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进行计算)。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108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10800元的请求,若被上诉人仍有异议,上诉人将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合公司偿还***工资10800元;2.判令**、保合公司自起诉之日按LPR的一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案外人德州市陵城区力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安公司)在保合公司工作。2021年10月6日,力安公司作为销售方为保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5346.53元。2022年1月30日,**回复***短信,内容为“这次付一万五千元,还欠一万零八百,**。”2022年1月30日,保合公司向力安公司银行转账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供的**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实保合公司欠付***10800元工资的事实,**系保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要求保合公司支付10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要求保合公司支付利息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保合公司、**辩称已经偿还15000元,结合***的陈述及**回复***的短信内容来看,保合公司支付的15000元系短信中所指的15000元,并非本案***主张的10800元,因此,对保合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800元及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10800元偿付责任是否正确适当。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一审认定上诉人的15000元付款系短信中所指的15000元付款合情合理,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短信记录中有关10800元欠款未付的事实陈述,其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质证情况,认定上诉人10800元欠款事实并判令其负担对应的偿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不欠款的事实主张与现查明事实相悖,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但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非免除本案欠款偿付责任的有效抗辩事由,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保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合建设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