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蒙亚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来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絮,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依法进入再审。事实及理由:一、承包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决算价41908609元下调8%确定,即38555920元,而非《关于***工程款的说明》载明的40405895元。二、一、二审法院核减的钢材款7507014.29元、税款18005065.58元以及分包工程款、其他费用认定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价款结算的依据问题。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关于***工程款的说明》,明确了涉案工程总造价,且***建筑公司认可该造价,应视为双方对于该工程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以41908609元确定总造价并下浮8%,但其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关于***工程款的说明》的证明,故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工程款的说明》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应核减的数额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约定代扣代缴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的计算亦无不当,***房地产公司认为核减数额不正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佐玲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