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3民初981号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4年11月9日出生,国企职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秦XX,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赛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亚伟公司)与被告***、刘XX、秦XX,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亚伟公司诉称,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2.被告刘XX返还不当得利16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3.被告秦XX返还不当得利16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事由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鄂托克前旗XXXX局将汉幼工程款中的330万元打入上海庙幼儿园项目部的账户。第三人***作为这个项目的甲方代表私自盖章,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背书给被告刘XX165万、被告***5万、被告秦XX1**万,共计330万。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将上述工程款一直据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工程款项的合法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三被告账户收到的330万元应属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需经人民法院依据案情决定能否合并审理,并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不同,所涉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挂靠关系等)不尽相同,诉讼标的额也不相同,且各被告均不同意合并审理。本案属于可单独分诉的情形,经本院依法释明应分案起诉后,原告拒绝分案诉讼,坚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分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00元,退还给原告内蒙古XXX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