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687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涛,系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龙泉度假村南侧怡苑花卉基地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东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涛、被告***、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5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至6月份,原告带人在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济源升龙城D区宗庄家园小区室外景观工程项目中干铺砖、铺石材、栽侧石等活,现尚欠原告工钱110582.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资料员,其工作职责是工人领取建筑材料时需其签字,并负责登记工人工作量。济源区的负责人为胡建伟。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合适。
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9日,其与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其将济源升龙城D地块室外景观、电气、管网、雨污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升龙城D区宗庄是由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与该案无关。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明明、被告***签字的工资记录一份以及2016年1月30日胡建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班组劳务费170582.6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110582.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其签字属实,当初核对过无误才签字。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为,该公司未到庭,请法院核实。同时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0日济源市东南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13年6月9日,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济源××××地块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9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豫900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9001民初6369号和7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有相同判决判决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该证据与胡建伟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陈述的分包过程一致,故对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济源市畅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济源市东南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签订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013年6月9日,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济源××××地块室外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班组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1月30日,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170582.6元,期间支付60000元,尚欠110582.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和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济源××××地块室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班组为其施工,拖欠劳务费110582.6元,有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其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账目是否结清无法核实,且该用工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和济源升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1058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卢施军
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