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村民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9004号
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陈中喜,该社区主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卫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咀社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家咀社区一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咀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修建被告村内道路事宜签订《修建道路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造价、开工时间、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7192.83元。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对其增加的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验收后,于2004年12月10日对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部分增加工程款项进行确认。200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2600元,并出具欠条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及下余欠款进行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6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534477.83元,利息422038.23元(根据被告实际欠工程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债权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修路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也没有向全体村民公示,且价格高,存在着原村小组长张铁旦和代表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村集体财产的嫌疑;2、该合同至今已13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甲方)签订《修建道路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郭家咀一组村道路,工程造价人民币110元每平方米,开工时间2004年5月10日,工期60日内完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9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签订《修建道路合同》一份,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支付修路工程款534477.83元及利息422038.23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程量,且原告未提供工程进度记录、工程施工量详细记录,具体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工程欠款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