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9004号
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陈中喜,该社区主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卫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咀社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家咀社区一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咀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修建被告村内道路事宜签订《修建道路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造价、开工时间、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7192.83元。后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对其增加的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验收后,于2004年12月10日对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部分增加工程款项进行确认。200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2600元,并出具欠条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及下余欠款进行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6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534477.83元,利息422038.23元(根据被告实际欠工程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债权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修路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也没有向全体村民公示,且价格高,存在着原村小组长张铁旦和代表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村集体财产的嫌疑;2、该合同至今已13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甲方)签订《修建道路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郭家咀一组村道路,工程造价人民币110元每平方米,开工时间2004年5月10日,工期60日内完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9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签订《修建道路合同》一份,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支付修路工程款534477.83元及利息422038.23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程量,且原告未提供工程进度记录、工程施工量详细记录,具体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工程欠款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
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