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陈中喜,该社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第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卫平,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咀社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郭家咀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郭家咀一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上诉人郭家咀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家咀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3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人民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证据、工程验收证据,被上诉人欠款证据等,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修建道路合同》、《工程(预)决算书》、工程检验认可书等大量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修路的证据,该工程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也认可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上诉人出具的有下欠工程款的欠款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拒不依法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程量,且上诉人没提供工程进度记录,工程施工量详细记录,具体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我国关于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取得上述全部证据才能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程量,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有书面确认,工程量应该以最后双方的确认为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范质量要求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且被上诉人认可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并且对下欠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理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如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拒不认定被上诉人欠款,还故意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不必要的证据,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证据,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理应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郭家咀社区未答辩。
郭家咀一组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也没有向全体村民公示、属暗箱操作、存在原小组长张铁旦和上诉人恶意串通、骗取、侵占集体财产的嫌疑,为此村民曾多次集体上访和向检察机关举报张铁旦侵占集体财产涉嫌犯罪的事实。二、上诉人应提交完整的施工日志、具体工程量确认单、现场施工资料和工程决算单相互印证一致,才能证明实际修建道路的工程量。三、修建5厘米厚的道路和修建15厘米厚道路的价格是有天壤之别的,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里面均没有任何记录。经核实,2004年修建15厘米厚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价格大约在60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价格却为110元每平方米,价格整整高出了一倍,而且修路的厚度也根本达不到15厘米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修路款已经超出了修建该道路的实际价值。
鼎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工程款534477.83元,利息422038.23元(根据被告实际欠工程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家咀社区一组(甲方)签订《修建道路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郭家咀一组村道路,工程造价人民币110元每平方米,开工时间2004年5月10日,工期60日内完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39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家咀一组签订《修建道路合同》一份,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咀一组支付修路工程款534477.83元及利息422038.23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程量,且原告未提供工程进度记录、工程施工量详细记录,具体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不足以充分证实上述工程欠款的事实,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家咀一组提交了以下证据:郭家咀一组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在前几次诉讼中,鼎利公司从没有向法院提交过这个决算书,郭家咀一组所有参加该工程的人员也均未见过这份决算书;2004年前后,当时修路的价格15厘米厚的混凝土路面为每平方米60元左右,而鼎利公司与郭家咀一组原组长张铁旦签订的协议却为110元,高出了整整一倍,且厚度也远远未达到15厘米。
鼎利公司对郭家咀一组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该两份证明均是郭家咀一组自己为自己出具的,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家咀一组提交的两份证明系其单方自行出具且缺少相关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利公司与郭家咀一组签订的《修建道路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程量,故此鼎利公司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修建道路施工的工程量,以确定其所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鼎利公司现所依据的决算书、欠条等证据,郭家咀一组不予认可,鼎利公司也未能提供工程进度记录、工程施工量详细记录、具体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日志等施工资料,以证明该决算结果及欠款数额系依据相应有效的具体施工明细等材料并经与郭家咀一组共同核算所作出。故此,一审法院对鼎利公司所主张工程欠款的请求,以不足以充分证实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上诉人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