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22民初947号
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密路龙泉渡假村南侧怡苑花卉基地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19187697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系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江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西段桂花园1号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577633400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华林公司)诉被告河南江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利华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利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215761.77元;2.支付自2014年2月至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8‰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其开发的开封通许县行政西路北侧凯旋城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并对施工工程内部及承包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364.3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原告持工程量清单及完成工程造价预算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报送被告,经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造价60%款额;工程竣工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80%,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验收,付至90%,余款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4年1月3日第一阶段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向被告进行了提交,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215761.77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未支付60%的工程款,同时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后经了解,被告又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别人。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施工的价款已经被告成本核算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诉。
被告江城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江城地产公司将位于通许县行政西路北侧的凯旋城一期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鼎利华林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小区水泥路面除外),承包方式为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大包干式承包,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可变总价)346300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原告持工程量清单及完成工程造价预算书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报送被告,经审核后支付完成工程造价60%款额;工程竣工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后,原告于十日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在三十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90%;按国家法规,质量保证金应为5%,但因考虑草木栽植是在夏季前,为确保工程质量,尤其是苗木成活率,因此留质量保证金为10%,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后一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利华林公司进入涉案工地施工,于2014年1月3日撤离施工现场。在原告鼎利华林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当天,被告江城地产公司园林工程项目成本招标部的***、柴正及园林工程师***在原告鼎利华林公司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上进行了签字,原告鼎利华林公司项目经理***也在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上进行了签字。但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没有原、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经本院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零星用工签证单、通知、证人证言、录音笔录及光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鼎利华林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江城地产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及录音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确实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鼎利华林公司与被告江城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上进行签字的行为能够说明双方就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就原告已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待已完工程量价款确定后另案主张。被告江城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河南鼎利华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景富仙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