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2民初1321号
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址:***芳华镇浑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00004312012851。
法定代表人:雍吉全,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小百户镇***石场。经营场所:***小百户镇赫裴村秧田底。注册号:530322600251825。
经营者:陈家伟,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人,住***。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人,住***,缺席。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大专文化,农民,云南***人,住***。
被告:王鸭长,男,汉族,1969年3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人,住***。
被告:陈路萍,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人,住***。
被告:李江,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生,大学文化,农民,云南***人,住***。
被告:陈琼,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人,住***。
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小百户镇***石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小百户镇***石场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通知李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鸭长、陈路萍、陈琼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通知***、***、王鸭长、陈路萍、陈琼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小百户镇***石场的登记经营者陈家伟、被告***、王鸭长、陈路萍、李江、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爆破综合服务费:196604.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爆破综合服务费占用期间的利息9338.72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期限为一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料开釆爆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料开采爆破作业服务,被告按15500元/吨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含爆破器材费、仓储费、配送费、爆破服务费);并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在《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7月28日为止,尚欠原告爆破综合服务费:196604.52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爆破综合服务费。为此,原告授权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予以催促被告在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爆破综合服务费。可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小百户镇***石场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石场已经转让给李江。
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
被告***、王鸭长、陈路萍、李江、陈琼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差人家钱是事实,利息我方就支付不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书》2份;
2、原告《爆破工程作业单》10份;
3、原告《客户明细账》2份;
4、原告收款《网上银行交易单》、《收据》4份;
5、原、被告《往来款询证函》1份;
6、《律师函》及回执2份。
证实:⑴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法,该爆破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⑵被告拖欠原告爆破综合服务费:196604.52元;⑶原告授权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予以催促,但被告并未按照要求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小百户镇***石场认为我没有实际参与,与我无关。被告***、王鸭长、陈路萍、李江、陈琼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小百户镇***石场提交转让合同一份,证实石场已经转让。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小百户镇***石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小百户镇***石场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家伟,2015年10月3日陈家伟将***小百户镇***石场的采矿权、采石场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江。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江又与被告***、***、王鸭长、陈路萍、陈琼合伙经营该采石厂。在合伙经营期间2016年-2017年,原告与被告***小百户镇***石场签订了石料开釆爆破服务合同。经对账核实被告***小百户镇***石场下欠原告爆破综合服务费196601.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爆破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各合伙人作为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小百户镇***石场与被告***、***、王鸭长、陈路萍、李江、陈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爆破服务费196604.52元。被告***、***、王鸭长、陈路萍、李江、陈琼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元,由被告***小百户镇***石场与被告***、***、王鸭长、陈路萍、李江、陈琼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资路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