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陆良县,现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芳华镇浑水塘。
法定代表人:熊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力爆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被上诉人达力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与达力爆破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达力爆破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存在替***垫付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云南达力爆破公司与韦永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有关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韦永勤的赔偿费用属于其企业的法定义务,与上诉人无关。3、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照本案事实,上述人即使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4、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扣除,判决不当。5、案涉项目经理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安全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达力爆破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名为聘用,实为承包关系。达力爆破公司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依法行使追偿权。重审中遵循主次责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达力爆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韦永勤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9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韦永勤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利息43347.2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协议》,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召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日止),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指定的项目全部管理,包括项目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工作人员的劳保用品、劳务报酬、商业险的投保等;甲方(原告)按项目实际使用每吨炸药1500元从乙方项目部提起管理费,乙方(被告)所管辖的所有作业人员的全部劳务报酬等费用由乙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乙方在甲方聘用期间须按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及甲方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对其所管辖全部工作人员进行认真的培训和学习并监督严格执行,如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负主要责任。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无权聘用原告公司外劳务人员,若有发生,则责任由被告自负等。2013年4月20日14时50分许,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夸项目部在陆良县复兴砂石场举行营业性露天岩石中深孔爆破施工过程中发生早爆事故,导致参与爆破作业的外聘人员钱贵华、韦永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积极配合对韦永勤医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原告与韦永勤在陆良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韦永勤各项赔偿费用75万元;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垫付的医疗费用62494.08元、借款275000元,以及韦永勤受伤治疗至今的各项费用302164.64元,互不找补,至此终了……。后原告认为被告***因违反约定擅自聘用无任何资质的农民工韦永勤从事爆破作业辅助人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韦永勤受伤致残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借支给韦永勤费用合计16万元;二、本次事故原因经陆良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为:1、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召夸项目部外聘人员钱贵华作业时未穿戴防静电的工作服、未采取防静电的措施引发的早爆;2、间接原因是因为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混乱。三、被告在从事爆破作业时向客户收取的费用为服务费和安全风险费共4000元每吨炸药。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承包合同”的定义和具体内容。当前涉及“承包”的合同共有三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上承包合同的特点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经理聘用协议》的内容显示,全部劳务报酬等费用由乙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这些约定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但又不是按固定数额缴纳承包费,而是按实际作业量提取管理费,这样的约定又符合挂靠、合作经营的特点,综上《项目经理聘用协议》具有承包、挂靠、合作的性质。《项目经理聘用协议》约定:如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负主要责任。按约定本案被告***应当对韦永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费用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返还,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该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10000×(2500÷4000)=56875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被告***负担8940,由原告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3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2012年2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实施爆破施工、聘用相关人员、发放劳务报酬等行为属于委托授权范围事项。
第二组,员工安全生产承诺书、责任书、陆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韦永勤的用工主体单位是被上诉人云南达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达力爆破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事故发生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并不予质证。调解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两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承诺书、责任书均在本案《项目经理聘用协议》约定的聘用期之前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达力爆破公司与***之间签订有《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费用分配、安全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虽名为《项目经理聘用协议》,但实质上具有承包、挂靠的性质。爆破作业为特种行业,其作业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并接受严格的监督管理,不能随意承包给其他没有资质的主体经营,该协议应为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进行过业务承包的事实。在实际经营期间,《项目经理聘用协议》中有关安全注意义务及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内容,***亦应做到严格遵守。现爆炸事故已经发生,对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应依照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进行承担。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实际从事爆破作业的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负有安全责任,不能以协议无效为由来排除自身应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及责任。***作为案发项目的直接管理人和负责人,违反爆破作业安全工作要求,聘用无相关资质的韦永勤从事爆破作业,且从事故发生情况看,该项目安全管理亦不规范,***在安全管理方面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遵守行业操作规范,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达力爆破公司及***在事故中都具有过错,均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权力义务统一的原则,一审依照双方服务费用分配比例认定各自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从案件经过看,事故发生后,达力爆破公司经与韦永勤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在此条件下,一审法院认定达力爆破公司具有追偿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提出其在韦永勤医治过程中支出费用的主张,因达力爆破公司起诉请求的仅仅是该公司支出的费用部分,并未涉及***垫付的部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刘跃昌
审判员 夏 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