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东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4民初119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广东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石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珠海加隆机械有限公司将xxxx三路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广东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部分交于原告完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召集10人左右完成该工程。因被告***中途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上述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原告垫付,现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拖欠工资的金额,但被告***签字认可后,至今未按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工资27,670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工资款27,6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欠薪工资表;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扣除款不认可,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款项。
被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佐证。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在工程完工以后,结算时所欠的尾款及工资表均是被告***提供,其按被告***提供的明细代其向工资支付工资。天庆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给被告***。
被告天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2.工资表;3.付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负责珠海市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食堂项目工程的木工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食堂工程项目施工人员2020年7月-11月份欠薪工资表》载有“姓名:***;班组:木工;工作时间段: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日;工资计算标准:400/天;工作时间344.5天;应发金额137800元;扣除金额110130元;拖欠金额27670元”,原告及被告***分别在该表备注栏及下方签字捺印。上述工资表于2021年3月结算制作。被告***称出具上述工资表后,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
原告称其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2日到工地上班。总的劳务费为20多万元,并非欠薪工资表上应发工资金额,实际劳务费不止137,8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资,所以双方核算时扣除了部分劳务费,已支付部分工资及对应的上述天数就没有记载在上述表格上。被告称劳动部门让其与原告协商,该表为原告制作的,其当时账本在家中,未核对该表的数额。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65,300元,部分是自己支付,部分是其雇请的代班罗保支付,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该表无原告及被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天兴公司委托被告***负责珠海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工程,被告天兴公司称其已代被告***将所欠劳务费结清。原告以其在被告天兴公司所在工地上班为由,主张被告天兴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予以接受,且《欠薪工资表》确认所欠劳务费金额,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劳务费的问题。被告***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工资给原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欠薪工资表》上载有“拖欠金额27,670元”,该表有被告签名,原告及被告***在2021年3月进行了结算,对剩余的劳资费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其当时未核对。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并分包给原告等人,作为一名有一定经验的从业者,系理性的经济人,在劳动部门主持下与原告协商,其理应经考量、核算方对所欠劳务费予以确认,其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作为赚取利润顾方,在明知劳务费只有137,800元的情况下,被告***却超额向原告支付了165,300元与常理不符合。因此,结合《欠薪工资表》记载的情况及被告***自称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实际劳务费不止137,800元,双方核算时扣除了部分劳务费”的情况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自认其在出具上述工资表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兴公司是否应在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天兴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原告请求被告天兴公司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6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程序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在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敏儿
书 记 员 梁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