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359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思南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华(***妻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双东街道富丽区站前路(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4UHC6U0G。
法定代表人:谭镜明。
被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一小区B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519G2P7X。
法定代表人:石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华、被告天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57758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2021年8月1日为5525.78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风机维修费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天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天兴公司雇佣原告到位于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处理人工凿岩的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工程量计算,其中打红石基础、挖基础按200元/m3计算,租赁人工凿岩所需的风机设备作业满一天按300元计算,每周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拉走工具便结清工资。2019年12月28日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476.3m3,被告天兴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项目负责人许罗超签名确认。2020年6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天兴公司项目负责人许罗超结算,确认被告天兴公司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01588.28元、风机租金17850元、买工具70元、清坑时工250元,共119758.28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尚欠95758元。涉案工程是宏丰公司的物业,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被告宏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3000元,尚欠57758元未支付。被告宏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兴公司,天兴公司又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工作,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约定劳务报酬按工程量结算,打红石基础、挖基础按200元/m3计算,租用凿岩风机租金作业满一天按300元计算,人工工资和风机租金一起结算,工程完工后结清工资。4、工程量结算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量为476.3m3。5、结算单,证实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负责人许罗超结算,确认被告天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01588.28元、风机租金17850元、买工具70元、清坑时工250元,共119758.28元。被告天兴公司向原告支付24000元,尚欠95758元。6、结算单,证实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再次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7、微信支付记录,证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8、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宏丰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3000元。9、收据,证实2021年7月25日原告为维修风机支出维修费1900元。
被告宏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协议书》甲方虽为天兴公司,但没有盖章,也没有与宏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天兴公司使用,该项目专用章明确不适用于合同等,天兴公司也没有此项目。天兴公司如果与宏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应由天兴公司施工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宏丰公司支付过劳务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谭镜明是受天兴公司委托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宏丰公司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天兴公司及将劳务发包给原告。2020年3月18日,杨再、杨石调将工程发包给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四建与宏丰公司签订合同,在2020年6月10日原告不可能与天兴公司结算,往后宏丰公司不可能代天兴公司支付劳务费。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天兴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证实杨再、杨石调于2020年3月18日将工程转让给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宏丰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将工程发包给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协议证明,证实被告宏丰公司与杨石调、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确认工程与杨石调无任何经济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依法予以出示。被告天兴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无异议,但证据7、8与天兴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协议签名的许罗超并非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兴公司也没有盖章。对证据4有异议,天兴公司没有此项目及项目印章。对证据5、6有异议,许罗超确认的是广东天兴建筑有限公司而非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该收据为三联单而非发票,与天兴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天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不清楚。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在质证中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镜明,谭镜明雇请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到工地查看后,谭镜明电话联系许罗超要求其与原告签订协议。2019年12月5日,被告天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基础工程如下:打红石基础、挖基础按m3结算,200元/m3;每台风机作业满一天按300元结算;人工工资一星期一次和风机一起结算;工程完工拖完工具就结清工资。甲方许罗超、乙方***签名盖指模,但甲方没有加盖被告天兴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谭镜明将协议中的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随后原告进行施工,约一个月完成。后许罗超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按要求完成后,由许罗超和谭镜明委派的人员确认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119758.28元,许罗超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21日以微信方式支付4000元、20000元,共24000元给原告。
2019年12月28日,被告立下“工程量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结算单载明:宏丰商业中心地下室承台人工凿岩总工程量476.3m3。许罗超在结算单上签名盖指模,加盖“广东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丰商业大楼西座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0年6月10日,被告立下字据(结算单)给原告,载明:宏丰商业中心广东天兴建筑有限公司打红石桩:476.3m3+31.6414m3=507.9414m3×200元=101588.28元,风机共59.5天×300元=17850元,买工具70元,清坑时工250元,总共119758.28元。已付24000元,余下95758元。许罗超签名盖指模并注明“确认无误”。被告宏丰公司(谭镜明以手机银行)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广东长禾冯锡浩天宝工地以微信)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谭镜明以手机银行)于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元、(谭镜明以手机银行)于2021年4月10日支付3000元,共38000元,现尚欠577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宏丰公司(谭镜明)追偿,但至今未付清。
原告认为谭镜明安排许罗超与其签订协议、结算工程量及支付款项,但不清楚许罗超是否宏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结算后未要求过被告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许罗超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量,加盖天兴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表示代表被告天兴公司,故要求被告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兴公司认为,原告商谈和承接基础工程都是与被告宏丰公司联系,工程款项也由宏丰公司支付,故被告天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微信支付记录、账户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房屋基础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被告宏丰公司将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项(劳务报酬),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宏丰公司支付欠款57758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以被告天兴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协议、结算工程量,但挖掘基础工程的洽谈与发包、工程量的实际结算、工程款项(劳务报酬)的支付等事项均由被告宏丰公司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劳务与被告天兴公司不存在关联。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结算单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拖完工具就结清工资”属于约定不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付清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原告请求支付风机维修费19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所有的电动机在工地被水淹损坏需要修理,但未告知被告宏丰公司(谭镜明),其提供的是收据而非发票,事前未与被告协商同意进行维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兴公司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丰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57758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曾飞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