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81民初3384号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双东街道富丽区站前路(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4UHC6U0G。
法定代表人:谭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荣,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天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第一小区B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519G2P7X。
法定代表人:石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石调,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住电白县,杨石调与**系父子关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红,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天兴公司)、杨石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荣、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堂、被告杨石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红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兴公司向原告返还项目工程总承包转让订金150000元,被告杨石调、**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履行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106208.36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28日),被告杨石调、**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宏丰公司将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兴公司,后被告杨石调、**以被告天兴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天兴公司支付转让订金300000元,被告杨石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天兴公司同意并介绍,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就该工程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宏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被告天兴公司并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约定被告杨石调、**代表被告天兴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因就该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缴交的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退还事宜,被告宏丰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履行事宜,但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才知,被告宏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另外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并已进场开工。被告宏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上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因为履行上述合同做准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宏丰公司上述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和合同预期履行利益损失。被告天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无法实现,被告天兴公司及被告杨石调、**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据此合同支付的订金300000元。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因宏丰公司违约,致使被告宏丰公司占有上述履行保证金已无依据,故应按《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兴公司、被告杨石调、**追讨订金300000元,被告杨石调、**于2020年5月12日退还订金15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订金1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和《现金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宏丰公司将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兴公司,被告杨石调、**以被告天兴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告天兴公司支付转让订金300000元,被告杨石调、**向原告出具收据;2.《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就该工程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被告宏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天兴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约定被告杨石调、**代表被告天兴公司与宏丰公司就该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缴交的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退还事宜,被告宏丰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
被告宏丰公司书面辩称,一、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至解除日前,原告未向宏丰公司支付过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故不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向湛江四建返还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的义务。2019年8月29日,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宏丰公司将“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工程”发包给天兴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天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第七天将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转入发包人及土地权属方账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到账则合同作废。原合同签订后,由于天兴公司并未按约向宏丰公司缴交工程履行保证金和按时入场施工,天兴公司提议将原合同项下工程全部转让给湛江四建,并要求宏丰公司与湛江四建重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21日,宏丰公司应天兴公司要求,与湛江四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宏丰公司、湛江四建、天兴公司代表杨石调等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以下简称“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缴交的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由宏丰公司退还给湛江四建”。2020年7月29日,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就原合同正式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至此,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基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天兴公司或其合同签约代表杨石调、**等人均未按原合同约定向宏丰公司支付过200万元的工程履行保证金。在宏丰公司未曾收过此款的情况下,不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向湛江四建返还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的义务。二、湛江四建因未能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故该合同已作废。《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作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从合同,亦应一并作废。综上,宏丰公司与湛江四建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协议,因湛江四建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作废,且宏丰公司从未收到天兴公司支付的工程履行保证金,故不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向湛江四建返还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的义务。
被告宏丰公司于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在2019年8月29日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曾经签订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
被告天兴公司书面辩称,一、天兴公司没有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观整案证据,没有天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有**、杨石调与黄**煊的合同。**、杨石调不是天兴公司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天兴公司,从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可证实与天兴公司无关。再说从协议书也可发现宏丰公司也只是与**、许某超签订承包合同,并不是与天兴公司签订合同,天兴公司也没有合同所转让。同样天兴公司也没收原告的款项,30万元没汇入天兴公司账户,30万元用现金交付也值得怀疑。二、原告与**、杨石调所转让合同已完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协议书可证实**、杨石调将承接工程转让给原告,30万元是定金。根据宏丰公司与原告的总承包合同,双方转让完成,不论是转让关系还是中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杨石调返还定金。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也充分证明合同签订并履行,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宏丰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与原告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天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杨石调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返还150000元订金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我方系甲方,原告的代表黄**煊系乙方,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支付30万元给甲方作为施工总承包(转让)订金”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款(订金)后七天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与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逾期办理的甲方应当天内退还(转让)订金给乙方”。2020年3月21日,我方己经按约定的时间(七天内)配合原告,促成原告与宏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至于原告与宏丰公司之间就《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履行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己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前述承包合同后,至今并没有进场进行施工的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天兴公司及我方返还150000元订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原告迟迟不进场施工,商业大楼西座地下室发生塌方,我方垫资施工,将保留追究原告承担工程垫资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返还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与宏丰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合同签订第七天,由承包人或代理人将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转入发包人及土地权属方账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到账则合同作废”,据我方向宏丰公司了解情况,宏丰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原告目前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原告诉请要求退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已经缴交200万元履行保证金,我方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也没有义务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若因故出现需要退还工程履行保证金的情形,按约定是由宏丰公司直接退还原告,与我方无任何经济关系。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无须承担退还15万元订金、200万元履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石调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宏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与天兴公司、杨石调、**等人签署,与宏丰公司无关。证据2中的合同是原告与宏丰公司签订,由于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于7日内将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转入宏丰公司账户,因此该合同已作废。对证据3,该证据属于证据2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已经作废,则宏丰公司不应履行返还20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且宏丰公司也从未收到本案其余被告所交付的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
被告天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甲方不是天兴公司,没有天兴公司盖章签名,只有**、杨石调签名,对天兴公司不产生效力。合同正文中写有签约合同人是**、许某超,是**、许某超同意转让给原告,故与天兴公司无关。同时也可以反映原告也明知此情况,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此合同属实,原告方还应付250万元给天兴公司,其支付30万元转让定价也不是转给天兴公司,是否有付款天兴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该合同与天兴公司无关,如果**、杨石调是中介服务性质,则合同证明原告与杨石调、**协议完成,无权再要求返还15万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主体符合实际情况,写明杨石调、**与发包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已转给原告,工程与杨石调、**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相反,证明了本案与天兴公司无关。
被告**、杨石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30万元是支付给甲方即杨石调、**的总承包转让订金。杨石调、**以按合同约定在收到30万元后促成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杨石调、**以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该30万元无需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返还该30万元订金的情形。对证据2,该合同的签约方是原告与宏丰公司,杨石调、**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约定不及于杨石调、**。对证据3,在协议证明中,杨石调作为乙方,宏丰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丙方,三方明确约定若出现需要退还200万元事宜是由宏丰公司直接退款,与杨石调方无干。同时该合同证明上没有**签名,**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其余两被告的答辩,原告方并没有将20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交付给宏丰公司或天兴公司或**、杨石调,所以原告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对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明知该工程由天兴公司转让给原告,依然私下解除了相关合同,造成原告无法得到转让权益。天兴公司对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即使该协议真实,也没有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有签施工合同的情况存在。且该协议就算真实,也证明了天兴公司与本案毫无关系。被告**、杨石调对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天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湛江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兴公司(原总承包)签约合同人(**、许某超)与发包方宏丰公司签订的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天兴公司(原总承包)签约合同人(**、许某超)同意自愿转让给乙方湛江四建公司(黄**煊)施工总承包,将撤销天兴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条件配合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乙方同意支付30万元给甲方作为施工总承包(转让)订金;甲方收到乙方款(订金)后七天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逾期办理的甲方应当当天内退还(转让)订金给乙方;待乙方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乙方备具开工条件及原甲方所施工有关变更、签证资料交接完成(含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应配合乙方与发包方办理保证金200万元的变更手续证明),乙方三天内支付施工总承包(转让)款150万元。**、杨石调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指模确认,黄**煊在乙方处签名加盖指模确认。《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签订当天,湛江四建公司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给杨石调、**收执,证明单载明“兹由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煊)付给广东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石朗)罗定市项目工程总承包转让订金叁拾万元”,杨石调、**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
2020年3月21日,宏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湛江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楼东座/西座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安排场地搭建临时设施;合同签订第七天,由承包人或代理人将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转入发包人及土地权属方账户,在规定时间内不到账则合同作废。在项目工程施工六层框架全部完成后于五日之内发包方无息退还100万元给乙方,九层框架封顶后十五天被发包方无息退还100万元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书后面盖章确认。同日,宏丰公司、杨石调与湛江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与《建设工程(居间收取)协议证明》。《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载明签约合同人(**、杨石调)与发包方宏丰公司签订的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总承包合同缴交的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退还事宜,宏丰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退还给丙方湛江四建公司(黄**煊),与杨石调无任何经济关系。《建设工程(居间收取)协议证明》载明湛江四建公司(黄**煊)与宏丰公司签订的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据宏丰公司按合同中第六条结算方式计价执行,按规定套定定额活动基础上上浮8%为结算总造价,本次工程上浮8%归杨石调所得;湛江四建公司每次收到宏丰公司款后按比例扣除(税金、公司管理费)12%再支付给杨石调,每次款项如此类推。宏丰公司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公章确认,杨石调在乙方处签名盖指模,黄**煊在丙方代表处签名盖指模。
2020年7月29日,宏丰公司(甲方)与天兴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载明:2019年8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作为发包人,由乙方作为承包人,担任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的施工总承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解除时的工程量、工程款不需另外进行核算结算,乙方已实际退场,甲方已经实际委托他人进场施工,乙方不再负责任何承包施工工作或需要向甲方退还款项,甲方亦无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用。宏丰公司与天兴公司均在协议书后面加盖公章确认。
庭审中,**、杨石调确认《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系其二人与原告所签,其二人收取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转让订金后已退还150000元给原告,并认为其二人与天兴公司属挂靠关系。天兴公司否认与**、杨石调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否认**、杨石调属其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单》、《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建设工程(居间收取)协议证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属于中介合同纠纷?2.被告天兴公司是否应当退还15万元工程总承包转让订金给原告?3.被告宏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及利息给原告?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各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宏丰公司与被告**、杨石调均认为**、杨石调在协议中是居间角色,其二人以促成原告与宏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获得30万元的转让居间费用,本案属于中介合同纠纷。被告天兴公司则认为本案是中介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种关系的竞合,原告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就不能审理中介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石调二人确认以天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原告已履行支付300000元转让订金给**、杨石调的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实为**、杨石调二人与原告湛江四建公司。本院认为,天兴公司否认与**、杨石调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杨石调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原告与**、杨石调庭审中均确认《建设工程(居间收取)协议证明》系原告与**、杨石调达成的相关提成约定,结合原告支付30万元施工总承包(转让)订金给**、杨石调后确实与宏丰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原告与**、杨石调之间应属中介(居间)关系。原告与宏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宏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因各被告未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而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各方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杨石调未按《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约定配合原告与宏丰公司办理200万元保证金的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未能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转入发包人及土地权属方账户,致使原告未能获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遂认为**、杨石调未履行其促成义务及合同义务,**、杨石调以天兴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并收取30万元,故该30万元应予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杨石调之间虽存在中介合同事实,但《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中介合同形式,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杨石调依据《建设工程(转让)协议书》所取得的3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扣减**、杨石调已自行返还的15万元,其二人还应返还15万元给原告。因原告系与**、杨石调成立事实中介合同关系,天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天兴公司承担返还1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按《建设工程(履行保证金)协议证明》的约定,宏丰公司应将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宏丰公司已收取**、杨石调支付的200万元,**、杨石调也否认支付过该笔款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200万元在各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收取情况,故其请求宏丰公司向其返还该200万元工程履行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提出合理合法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石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石调负担1652元,由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9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锋
人民陪审员 陈汉权
人民陪审员 陈丕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飞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