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3224号
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6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计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建江洲圩旧城区升级改造工程。在施工中其聘请的工人**因病死亡,被告***仅付2万元丧葬费后就不赔偿**因病死亡的工伤赔偿。**女儿***还读大学,没有生活来源。事件发生后由于得不到赔偿,**家人四处投诉,君堂镇维稳办找原告催办,原告多次催被告***与***协商和赔偿,但被告***拒不解决,为解决纠纷,减少损失,在君堂镇司法所协调下,原告与***达成协议书,并赔偿68万元给***结案。解决纠纷后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也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需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原告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被告***应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裁决。
被告***辩称,一、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自愿向案外人***支付680000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并不能确定**近亲属能够获得700000元的赔偿。因江州圩旧城区升级改造工程,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到被告***,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找到死者**。2022年5月31日上午开始施工,**进场后便发生身体不舒服,但没人告知被告***,后**因病死亡。第一,被告***和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和**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和**并不形成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作为自然人更不可能和**构成劳动关系。第二,**系因病死亡,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无法认定其死亡应视同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但该条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并不属于工伤。若**的身亡并不能认定为工伤,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无需对**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原告是单方和***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能将其和第三人达成的调解数额来约束被告***。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的死亡构成工伤,原告、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分级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条款无效。第二,《分级管理合同书》中关于责任事故承担的条款无效。合同无效情形下,只有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而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指的是“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约定检验及鉴定机构条款”,即争议解决条款并不包括对发生工伤事故、意外事故等责任承担的条款。第三,原告和**家属进行协商时,完全是避开被告***,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与参与权。2、本案就被告***和原告而言,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方式处理赔偿事宜。若认为**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原告向其家属支付的680000元系工伤赔偿款,那本案的赔偿款应当加上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合计700000元。上述700000元应当理解为因履行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700000元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情况承担。本案中,原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建筑主体,被告***只是一个个人,对于涉案的工程不能违法转包的事实,原告显然比被告***更加清楚;但原告仍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以赚取管理费,因而就《分级管理合同书》的签订而言,原告过错更大。因而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作为**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跟随***工作的,双方应当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因而假使**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那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要找人做***加接管。被告***知道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同意按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200元的工钱招聘施工人员。后被告***称不打算按日计算工钱,要改为按固定工钱进行施工,最终被告***决定以2000元的固定工价,让工人完成沙口井加接管的施工工作。于是被告***将相关信息转告***、***、**、***,他们均同意为被告***施工。2022年5月31日早上,***、***、***、***及**等五人,按被告***要求一起到涉案工地开工,工作至11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且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四人于2022年6月6日完成***加接管的工作。被告***通过微信把2250元工资(包括增加工程的25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扣减施工当天大家吃饭的费用610元(经四人共同签名确认)后,剩余的1640元根据五人的工作时间平均进行分配。各人均同意支付**200元,由**侄子***代收。剩余1440元由***、***、***、***各人分得360元。由此可见,被告***不是包工头。***、***、***及**五人之间是同事关系,都是帮***打工的建筑工人。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感谢信”也可以看出,**是被告***聘请做工的人员,**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施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对***起诉。二、被告***请求被告***对**死亡作出赔偿不符合法定程序。赔偿的前提是经工伤认定机构确认**死亡为工伤后,才能协商处理赔偿问题。本案中,**猝死,其死亡未经工伤认定机构确认是否属于工伤,也未经第三方符合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报告证明被告***是否应负相应责任。原告在**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即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调解协商内容未征得被告***同意。因此,涉案调解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也未与原告或者被告***签订相关合同,表示愿意承担涉案工程引起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家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位于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的旧城区升级改造工程。同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范围是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具体承包方位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规定的内容为准。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揽案涉改造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实施承包管理。
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问“稳到人未?”,被告***回复微信语音“没复电话我,我打电话问下”。2022年5月31日,被告***找来了**、案外人***、***、***、共五人到案涉工程工地砌***。开工后不久,**感觉不舒服便到一边休息。后被告***发现**状态不正常,要求被告***拨打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对**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恩平市君堂镇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此后,被告***、案外人***、***、***等四人于2022年6月6日完成了砌***的工作。2022年6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25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在扣减餐费610元后,分别支付了200元给**的侄子***,支付案外人***、***、***每人360元,自己领取360元。2022年6月10日,被告***将**死亡一事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2022年6月14日,案涉君堂镇江洲圩的旧城区升级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恩平市君堂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
2022年6月2日,**的女儿***向恩平市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人民调解申请,申请与被告***就其父亲**在工作期间身亡一事的赔偿金额进行协商调解。同日,恩平市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的申请。
2022年8月15日,***与原告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680000元给***作为**在工作期间身亡的赔偿款项,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不作退回。恩平市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2022)君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支付了680000元给***。***出具了《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680000元,并对原告的积极负责表示感谢。***也向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回对**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8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680000元给原告的方案,但协商不成,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粤0785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9日签订的《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三、原告、两被告对**的身亡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80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9日签订的《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分级管理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内容是原告将投标成功的案涉君堂镇江洲圩的旧城区升级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作为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时,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亦未提供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9日签订的《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第二,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有砌***的工作需要工人,要求被告***找工人。而**、被告***等五人由被告***提供材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砌***的工作,由被告***一次性结清款项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其他四人。此后,被告***没有再找被告***等四人做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被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关于原告、两被告对**的身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属于其身体原因突发疾病造成的,其病亡非因从事案涉工程造成的。结合社会各行各业实际情况,从事建筑水泥行业属于公认的高强度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从事建筑水泥工作时,应当结合自身身体健康情况和能力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据此,**在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并非侵权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两被告对**的身亡不存在过错。
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80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9日签订的《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在《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也相应无效。现原告以《分级管理合同书》(又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的权利义务条款为依据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恩平市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编号(2022)君调字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是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编号(2022)君调字第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只对原告和***具有约束力,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然后,本院已确认两被告对**的身亡不存在过错,无需对**的身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向***支付的680000元属于原告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支付20000元给***亦属于其自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规定,原告、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最后,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就案涉的680000元款项进行协商,但没有最终的协商结果,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尚未达成一致的协商方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80000元及利息和担保保险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8325元(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