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81民初553号
原告***,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女,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男,199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建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镇工农路**号。
代表人黄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文化路**号。
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为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建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信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被告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被告电信梧州公司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沿**市波塘镇波塘街至双门村公路,由波塘街往双门村方向行驶,目的是执行被告电信**公司安排参加**市委组织的精准扶贫工作。在前往波塘镇***进行精准扶贫工作途中,14时40分左右行驶至大坡路段时,驶出左侧路边后坠入河中,造成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是被告电信**公司的合同制员工,是在执行用人单位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前往**市波塘镇***参加精准扶贫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电信梧州公司,是安排给被告下属单位电信**公司在工作中使用的车。本案受害人**及其妻子即原告***、女儿***、儿子***,都是广西城镇居民人口户籍,故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用人单位被告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被告电信**公司又是被告电信梧州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因此,被告**也是被告电信梧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在执行被告电信**公司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即**不幸死亡的损害,也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3849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位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和受害人**是近亲属关系,原告及受害人是广**城镇居民。2、《关于2015年10月29日波糖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是驾驶员,**是电信**公司派遣去参加精准扶贫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即**是在执行被告电信**公司派遣公务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电信**公司应承担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3、《关于**工作过程中身亡的说明》,证明原告亲人**于2015年10月29日乘坐车辆坠入黄华河而不幸身亡的事实。4、2015年11月2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1354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饮酒后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坠入黄华河,导致**不幸死亡,经鉴定**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3mg/100ml。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坠入黄华河内,导致溺水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D×××**号小型普通客车委托检验的项目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于机动车所有人电信梧州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电信梧州公司将本案机动车借给下属电信**公司作公务车使用,而驾驶人**是执行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近亲属**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驾驶人**是执行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公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诉前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立案告知书》、《**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被告**不仅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原告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受害人**与被告**是答辩人的职工,案发当天两人均是执行公务,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受害人**为工伤,原告已依法得到包括丧葬费2342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34.1元,抚慰金3465元,企业个人年金22000元等在内的所有工伤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4000元,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发外的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证明受害人**认定工伤。2、丧葬费支付凭证,证明工亡赔付。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凭证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明工亡赔付情况。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5、收条,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50000元。6、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证件齐全。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正常。
被告电信梧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电信**公司一致。
被告电信梧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6、7无异议,原告、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已经享受了工伤赔偿,被告电信**公司、电信梧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搭载**沿**市波塘街往双门方向行驶,14时40分左右驶至大坡路段时驶出左侧路边坠入河中,造成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公司垫付丧葬费24000元,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溺水死亡”的伤害为工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了丧葬费23423.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34.1元(一个月),共601971.6元,该款先汇到被告电信**公司帐户,被告电信**公司在扣减其垫付的丧葬费23423.4元后,剩余的578548.2元,以网上转账的形式汇入原告***开设的帐户。此外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市委员会支付一次性抚慰费3000元,并全额退还**生前缴纳的互助金465元。被告**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电信梧州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电信**公司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以被告**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作拒赔处理。
另查明,被告**及受害人**是被告电信**公司的合同制员工,2015年10月29日,两人受被告电信**公司指派前往**市波塘镇参加精准扶贫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受被告电信**公司指派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去波塘镇参加精准扶贫工作,在驶至大坡路段时驶出在左侧路边坠入河中,造成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该规定,劳动者受伤或者死亡如因本单位其他员工的行为造成并构成工伤事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才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受害人**乘坐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现在又起诉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63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